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特依地
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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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抵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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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山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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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編組,除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村(里)民生活習俗等因素
得依實際情況編組外,其轄內戶數以下列條列為標準: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村(里),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一千四百
戶為原則,超過一千四百戶者,得依規定程序劃分為二村里。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之村(里),其戶數以五百戶至一千戶為
原則,超過一千戶者,得依規定程序劃分為二村里。
三、離島鄉及交通不便地區,以三百戶左右劃為一村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村(里)不符上開標準者,得暫維持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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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市)之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鄰近之村(里)調整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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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鄉部分:
(一)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三百五十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或轄區面積未滿一
平方公里者。
二、縣轄市部分:
(一)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四百五十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或轄區面積未滿
一平方公里者。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里),得暫維持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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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
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原已設置之鄰,其戶數不符
上開標準者,得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
,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鄰長由該鄰戶長會議就鄰內成年居民互推或由村(里)長遴報鄉(市)
公所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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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行政區域之調整,由鄉(市)公所擬訂實施計畫,提請鄉
(市)民代表會通過後,陳報本府核定執行。必要時,本府得派員會同
有關機關實地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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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市)調整轄內之村(里)、鄰時,應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府核定:
一、民意機關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前項調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調整前後村(里)、鄰別及戶數、增減村
(里)、鄰數與預定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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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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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公共
財產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移轉掌管,但村(里)民之合法權
益,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鄉(市)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三
份,陳報本府備查。
鄉(市)公所並應於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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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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