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委託經營科技工業機構直屬上一級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軍科技工業作業體系,採主管機關、核定機關、主辦機關、
科技工業機構等四層監管之分層負責原則,檢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
委託經營範圍,僅係四層監管權責之一,於情形單純時,固得經核准
由該機構身兼主辦機關,惟將造成角色重疊,致不符分層監管原則,
為免滋生疑義,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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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審查,及陳報核定機關。
二、蒐整相關商情資訊,舉行公開說明會。
三、委託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擬訂,及陳報核定機關。
四、大量解僱勞工時,解僱計畫書之擬訂、陳報核定機關核定、通知、公
告及協商。
五、民間機構執行委託經營成效之監督考核。
六、委託經營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
七、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參照國軍採購政策任務區分,委託經營計畫構想改由科技工業機構擬
訂,主辦機關負責審查並陳報核定機關,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款。
二、參酌國家發展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結合網際網路
資源,進行網路播放及線上對話、交談」會議決議,主辦機關於舉行
公開說明會時,應採網際網路現場直播,提供民間機構不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制,以擴大多元參與,提升委託經營之可行性與妥適性,為使
公開說明程序更臻完善,爰修正第二款。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
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應於符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
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勞動主管機關與相關單位或人員,及公告揭示
,並於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與勞工進行協商,爰修正第四款
,增列主辦機關之權責。
五、採購作業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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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核定,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委託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核定。
三、解僱計畫書之核定。
四、督導主辦機關經辦委託經營。
五、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第九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新增,明定核定機關核定解僱計畫書之權責。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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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應採取保密措施,以防止機密洩漏。
〔立法理由〕 理本辦法之委託經營,於業務範圍內,有屬於機密事項時,應依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採取保密措施。至於一般公務機密,則
依其他法規所定保密措施辦理,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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