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1895100號令修正 公布第2條、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勞工組織及福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
  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

  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逾第六條所定期限。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慰問金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第三等級至第一等級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失能第五等級至第四等級者:新臺幣十萬元。
  四、因職業病致失能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者,加發新臺幣五萬元。
  五、勞工或申領權人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加發新臺幣五
      萬元。
  勞工如同時符合本市及設籍地之慰問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領權
  人是否向勞工設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勞動局應扣除設籍
  地規定之慰問金金額。

  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勞
  動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
  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動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四、違反前條規定,重複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