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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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
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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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逾第六條所定期限。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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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問金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第三等級至第一等級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失能第五等級至第四等級者:新臺幣十萬元。
四、因職業病致失能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者,加發新臺幣五萬元。
五、勞工或申領權人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加發新臺幣五
萬元。
勞工如同時符合本市及設籍地之慰問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領權
人是否向勞工設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勞動局應扣除設籍
地規定之慰問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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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勞
動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
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動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四、違反前條規定,重複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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