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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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慰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
  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災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二、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
      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三、失能: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之永久失能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勞工,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行業。
  二、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自營作業者。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慰問金之申領權人(以下簡稱申領權人)順
  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設籍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申
  領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前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申領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或各自按其應有
  部分具領。如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
  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其申領慰問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勞工身分
      證明;未在國內設籍勞工,檢附護照及工作許可函。
  四、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函或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失能證明書。
  六、未重複申領之切結書。
  申領權人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勞工
  死亡證明書及申領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未在國內設籍之申領權人,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下列單位驗
  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之中文譯本。

  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逾第六條所定期限。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慰問金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第三等級至第一等級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失能第五等級至第四等級者:新臺幣十萬元。
  四、因職業病致失能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者,加發新臺幣五萬元。
  五、勞工或申領權人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加發新臺幣五
      萬元。
  勞工如同時符合本市及設籍地之慰問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領權
  人是否向勞工設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勞動局應扣除設籍
  地規定之慰問金金額。

  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之慰問金,以發給一次為限,勞工或申領權人不得重
  複申領。

  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勞
  動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
  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動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四、違反前條規定,重複申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