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0年07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職員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章程中訂定理事之名額,以不超
  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名額應為三人之倍數及奇數,並不得少於九人。

  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
  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總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多
  寡決定之。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延長。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姓名、年齡、性別、所屬工廠
  名稱、所任職務、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
  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
  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
  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經理事會通過任免
  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
  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
  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