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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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指住宅
、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能源及水利之中長程或個別興辦事業計畫
,涉及空間發展或土地使用計畫達一定規模者。
前項一定規模認定原則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明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內涵及認定原則。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
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其意旨係為確保部門計畫符合國土計畫之指導;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稱「部門」指住宅、產業、運輸
、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考量國土計畫係屬空間發展及土地
使用計畫性質,部門計畫內容如有涉及前開範疇者,其計畫興辦之區
位、機能及規模始有徵詢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爰本標準以
前開規定為基礎,界定所稱「性質重要」之部門計畫,指住宅、產業
、運輸、重要公共設施、能源及水利之中長程或個別興辦事業計畫,
且涉及空間發展或土地使用計畫者,並訂定一定規模認定原則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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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部門計畫,其事業性質或規模達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得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意見。
〔立法理由〕 非屬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部門計畫,如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
,且其事業性質或規模達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仍得於先期規劃
階段循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動徵詢同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
以確保各該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無衝突或競合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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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徵詢同級主管機關意見之目的,係
為確保部門計畫符合國土計畫之指導,故應於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始有徵詢之必要性。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
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
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因本法係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全國
國土計畫最遲應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前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最遲應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前公告實施,爰本標準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配合前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另定之,以符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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