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鞏固臺灣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止流氓犯罪,特訂定臺灣省
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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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縣市對於取締流氓,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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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
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
規者。
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
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
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者。
七、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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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局)警察局(所)應隨時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
嗣後並每二個月復查一次,各縣市(局)警察局(所)對於所調查之流
氓,應隨時注意其行動,搜集事證造具名冊二份,連同證據分報保安司
令部及警務處密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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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
一、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
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
二、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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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
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
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
,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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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得檢舉流氓,被檢舉之流氓,經調查屬實後,分別列入流氓名冊,
如有不法事實者,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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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或執行任務人員,如有挾嫌誣報包庇或徇私舞弊情事,應予依法
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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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三年內無不法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由
當地警察機關報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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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辦法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繫
互相協助配合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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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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