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6年8月3日

所有條文

  為鞏固臺灣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止流氓犯罪,特訂定臺灣省
  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省各縣市對於取締流氓,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
  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
      規者。
  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
  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
  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者。
  七、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本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局)警察局(所)應隨時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
  嗣後並每二個月復查一次,各縣市(局)警察局(所)對於所調查之流
  氓,應隨時注意其行動,搜集事證造具名冊二份,連同證據分報保安司
  令部及警務處密存。

  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
  一、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
      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
  二、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

  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
  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
  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
  ,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人民得檢舉流氓,被檢舉之流氓,經調查屬實後,分別列入流氓名冊,
  如有不法事實者,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檢舉人或執行任務人員,如有挾嫌誣報包庇或徇私舞弊情事,應予依法
  嚴懲。

  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三年內無不法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由
  當地警察機關報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除名。

  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辦法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繫
  互相協助配合行動。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