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區域」內資源的開發
  「區域」內活動應按照本部份的明確規定進行,以求有助於世界經濟的
  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所有國家特別
  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並且為了確保:
  (a) 「區域」資源的開發;
  (b) 對「區域」資源進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進行
      「區域」內活動,並按照健全的養護原則,避免不必要的浪費;
  (c) 擴大參加這種活動的機會,以符合特別是第一百四十四和第一百四
      十八條的規定;
  (d) 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對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
      作技術轉讓;
  (e) 按照需要增加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量,連同從其他來源取
      得的礦物,以保證這類礦物的消費者獲得供應;
  (f) 促進從「區域」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的價格合理而又穩定,對
      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並促進供求的長期平衡;
  (g) 增進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經濟社會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參加開發
      「區域」內資源的機會,並防止壟斷「區域」內活動;
  (h) 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它們的經濟或出
      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
      受不良影響,但以這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
  (i) 為全人類的利益開發共同繼承財產;
  (j) 從「區域」取得的礦物作為輸入品以及這種礦物所產商品作為輸入
      品的進入市場的條件,不應比適用於其他來源輸入品的最優惠待遇
      更為優惠。

  一、
   (a)在不妨害等一百五十條所載目標的情形下,並為實施該條(h)項
      的目的,管理局應通過現有議事機構,或在適當時,通過包括生產
      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新安排或協議,採取必要措施
      ,以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的價格,促進「區域」資源所產
      商品的市場的增長、效率和穩定,所有締約國都應為此目的進行合
      作。
   (b)管理局應有權參加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關於上
      述商品的任何商品會議。管理局應有權參與上述會議產生的任何安
      排或協議。管理局參加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成立的任何機關,應與
      「區域」內的生產有關,並符合這種機關的有關規則。
   (c)管理局應履行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所產生的義務,以求保證對「區
      域」內有關礦物的一切生產,均劃一和無歧視地實施。管理局在這
      樣作的時候,應以符合現有合同條款和已核准的企業部工作計劃的
      方式行事。
  二、
   (a)在第三款指明的過渡期間內,經營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經發給
      生產許可以前,不應依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進行商業生產。這種
      生產許可不得在根據工作計劃預定開始商業生產前逾五年時申請或
      發出,除非管理局考慮到方案進展的性質和時機在其規則和規章中
      為此規定了另一期間。
   (b)在生產許可的申請中,經營者應具體說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計劃預期
      每年回收的鎳的數量。申請中應列有經營者為使其預定的日期如期
      開始商業生產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許可以後將予支出的費用表。
   (c)為了(a) 和(b) 項的目的,管理局應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條規定適當
      的成績要求。
   (d)管理局應照申請的生產量發給生產許可,除非在過渡期間內計劃生
      產的任何一年中,該生產量和已核准的生產量的總和超過在發給許
      可的年度依照第四款算出的鎳生產最高限額。
   (e)生產許可和核准的申請一經發給,即成為核准的工作計劃的一部份
      。
   (f)如果經營者申請生產許可依據(d)項被拒絕則該經營者可隨時向
      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請。
  三、過渡期間應自根據核准的工作計劃預定開始最早的商業生產的那一
      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開始。如果最早進行商業生產的時間延遲到
      原定的年度以後,過渡期間的開始和原來計算的生產最高限額都應
      作相應的調整。過渡期間應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指
      的審查會議結束,或至第一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協議開始生效之日為
      止,以最早者為準。如果這種安排或協議因任何理由而終止或失效
      ,在這過渡期間所餘時間內,管理局應重新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
  四、
   (a)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的生產最高限額應為以下的總和:
    (1) 依據(b) 項計算的鎳年消費量趨勢線上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
        那一年和過渡期間開始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加上。
    (2) 依據(b) 項計算的鎳消費量趨勢線上所申請的生產許可證適用的
        那一年和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的百分之六
        十。
   (b)為了(a) 項的目的:
    (1) 計算鎳最高生產限額所用的趨勢線數值,應為發給生產許可的年
        度中計算的趨勢線上的鎳年消費量數值。趨勢線應從能夠取得數
        據的最近十五年期間的實際鎳消費量,取其對數值,以時間為自
        變量,用線性回歸法導出。這一趨勢線應稱為原趨勢線。
    (2) 如果原趨勢線年增長率少百分之三,則用來確定(a) 項所指數量
        的趨勢線應為穿過原趨勢線上該十五年期間第一年的數值而年增
        長率為百分之三的趨勢線;但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規定的生產最
        高限額無論如何不得超出該年原趨勢線數值同過渡期間開始前一
        年的原趨勢線數值之差。
  五、管理局應在依據第四款計算得來的生產最高限額中,保留給企業部
      為婺38,000公噸的鎳,以供其從事最初生產。
  六、
   (a)經營者在任何一年內可生產少於其生產許可內所指明的從多金屬結
      核生產的礦物的年產數量,或最
      多較此數量高百分之八,但其總產量應不超出許可內所指明的數量
      。任何一年內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公下的超產,或連續兩年
      超產後的第一年以及隨後各年的超產,應同管理局進行協商;管理
      局可要求經營者就增加的產量取得一項補充的生產許可。
   (b)管理局對於這種補充生產許可的申請,只有在處理了尚未獲得生產
      許可的經營者自所已出的一切申請,並已適當考慮到其他可能的申
      請之後,才應加以審議。管理局應以不超過過渡期間任何一年內生
      產最高限額所容許的總生產量為指導原則。它不應核准在任何工作
      計劃下超過46,500公噸的鎳年產量。
  七、依據一項生產許可從回收的多金屬結核所提煉的銅、鈷和錳等其他
      金屬的產量,不應高於經營者依據本條規定從這些結核生產最高產
      量的鎳時所能生產的數量。管理局應依據附件三第十七條制定規則
      、規章和程序以實施本項規定。
  八、根據有關的多邊貿易協定關於不公平經濟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
      用於「區域」所產礦物的勘探和開發。在解決因本項規定而產生的
      爭端時,作為這種多邊貿易協定各方的締約國應可利用這種協定的
      解決爭端程序。
  九、管理局應有權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八款制定規章,在適當的條件
      下,使用適當的方法限制「區域」所產而非產自多金屬結核的礦物
      的產量。
  十、大會應依理事會根據經濟規劃委員的意見提出的建議,建立一種補
      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
      組織進行合作,以協助其出口收益或經濟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
      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嚴重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但以此
      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管理局經請求應許可能
      受到最嚴重影響的國家的問題發動研究,以期盡量減輕它們的困難
      ,並協助它們從事經濟調整。

  一、管理局在行使其權力和職務,包括給予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機會
      時,應避免歧視。
  二、但本部份具體規定的為發展中國家所作的特別考慮,包括為其中的
      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所作的特別考慮應予准許。

  一、「區域」內活動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按照本條以及本部份和有
      關附件的其他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安排
      、進行和控制。
  二、「區域」內活動應依第三款的規定:
   (a)由企業部進行,和
   (b)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
      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份和附件三
      規定的條件的上述的各方的任何組合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三、「區域」內活動應按照一項依據附件三所擬定並經理事會於法律和
      技術委員會審議後核准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進行。在第二款(b) 項
      所述實體按照管理局的許可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情形下,這種工
      作計劃應按照附件三第三條採取合同的形式。這種合同可按照附件
      三第十一條作出聯合安排。
  四、管理局為確保本部份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
      則、規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三款核准的工作計劃得到遵守的目的,
      應對「區域」內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締約國應按照第一三九條採
      取一切必要措施,協助管理局確保這些規定得到遵守。
  五、管理局應有權隨時採取本部份所規定的任何措施,以確保本部份條
      款得到遵守和根據本部份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給它的控制和管理職務
      的執行。管理局應有權檢查與「區域」內活動有關而在「區域」內
      使用的一切設施。
  六、第三款所述的合同應規定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
      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不得修改,
      暫停或終止合同。

  從本公約生效時起大會每五年應對本公約設立的「區域」的國際制度的
  實際實施情況,進行一次全面和系統的審查。參照上述審查,大會可按
  照本部份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規定和程序採取措施,或建議其他機構採
  取措施,以導致對制度實施情況的改進。

  一、自根據一項核准的工作最早的商業生產開始進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
      起十五年後大會應召開一次會議,審查本部份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
      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審查會議應參照這段時期取
      得的經驗,詳細審查:
   (a)本部份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
      是否已達成其各方面的目標,包括是否已使全人類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間,同非保留區域相比,保留區域是否以有效而平衡的
      方式開發;
   (c)開發和使用「區域」及其資源的方式,是否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
      發展和國際貿易均衡增長;
   (d)是否防止了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
   (e)第一百五十和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各項政策是否得到實行和;
   (f)制度是否使「區域」內活動產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別考慮
      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
  二、審查會議應確保繼續維持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為確保公平開
      發「區域」資使所有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國
      際制度,以及安排、進行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的管理局。會議還
      應確保繼續維持本部份規定的關於下列各方面的各項原則:排除對
      「區域」的任何部份主張或行使主權,各國依照本公約參與勘探和
      開發「區域」資源,防止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專為和平目的
      利用「區域」,「區域」內活動的經濟方面,海洋科學研究,技術
      轉讓,保護海洋環境,保護人命,沿海國的權利,「區域」的上覆
      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海洋環境中
      其他活動之間的相互適應。
  三、審查會議適用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第三聯合國海洋法所適用的程
      序相同。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
      議,且除非已盡最大努力以求達成協商一致,不應就這種事項進行
      表決。
  四、審查會議開始舉行五年後,如果未能就關於勘探和開發「區域」資
      源的制度達成協議,則會議可在此後的十二個月以內,以締約國的
      四分之三多數作出決定,就改變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認為必要和適當
      的修正案,提交各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此種修正案應於四分之三締
      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十二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五、審查會議依據本條通過的修正案應不影響按照現有合同取得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