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區域」內資源的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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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內活動應按照本部份的明確規定進行,以求有助於世界經濟的
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所有國家特別
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並且為了確保:
(a) 「區域」資源的開發;
(b) 對「區域」資源進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進行
「區域」內活動,並按照健全的養護原則,避免不必要的浪費;
(c) 擴大參加這種活動的機會,以符合特別是第一百四十四和第一百四
十八條的規定;
(d) 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對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
作技術轉讓;
(e) 按照需要增加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量,連同從其他來源取
得的礦物,以保證這類礦物的消費者獲得供應;
(f) 促進從「區域」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的價格合理而又穩定,對
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並促進供求的長期平衡;
(g) 增進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經濟社會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參加開發
「區域」內資源的機會,並防止壟斷「區域」內活動;
(h) 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它們的經濟或出
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
受不良影響,但以這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
(i) 為全人類的利益開發共同繼承財產;
(j) 從「區域」取得的礦物作為輸入品以及這種礦物所產商品作為輸入
品的進入市場的條件,不應比適用於其他來源輸入品的最優惠待遇
更為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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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在不妨害等一百五十條所載目標的情形下,並為實施該條(h)項
的目的,管理局應通過現有議事機構,或在適當時,通過包括生產
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新安排或協議,採取必要措施
,以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的價格,促進「區域」資源所產
商品的市場的增長、效率和穩定,所有締約國都應為此目的進行合
作。
(b)管理局應有權參加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關於上
述商品的任何商品會議。管理局應有權參與上述會議產生的任何安
排或協議。管理局參加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成立的任何機關,應與
「區域」內的生產有關,並符合這種機關的有關規則。
(c)管理局應履行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所產生的義務,以求保證對「區
域」內有關礦物的一切生產,均劃一和無歧視地實施。管理局在這
樣作的時候,應以符合現有合同條款和已核准的企業部工作計劃的
方式行事。
二、
(a)在第三款指明的過渡期間內,經營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經發給
生產許可以前,不應依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進行商業生產。這種
生產許可不得在根據工作計劃預定開始商業生產前逾五年時申請或
發出,除非管理局考慮到方案進展的性質和時機在其規則和規章中
為此規定了另一期間。
(b)在生產許可的申請中,經營者應具體說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計劃預期
每年回收的鎳的數量。申請中應列有經營者為使其預定的日期如期
開始商業生產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許可以後將予支出的費用表。
(c)為了(a) 和(b) 項的目的,管理局應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條規定適當
的成績要求。
(d)管理局應照申請的生產量發給生產許可,除非在過渡期間內計劃生
產的任何一年中,該生產量和已核准的生產量的總和超過在發給許
可的年度依照第四款算出的鎳生產最高限額。
(e)生產許可和核准的申請一經發給,即成為核准的工作計劃的一部份
。
(f)如果經營者申請生產許可依據(d)項被拒絕則該經營者可隨時向
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請。
三、過渡期間應自根據核准的工作計劃預定開始最早的商業生產的那一
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開始。如果最早進行商業生產的時間延遲到
原定的年度以後,過渡期間的開始和原來計算的生產最高限額都應
作相應的調整。過渡期間應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指
的審查會議結束,或至第一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協議開始生效之日為
止,以最早者為準。如果這種安排或協議因任何理由而終止或失效
,在這過渡期間所餘時間內,管理局應重新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
四、
(a)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的生產最高限額應為以下的總和:
(1) 依據(b) 項計算的鎳年消費量趨勢線上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
那一年和過渡期間開始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加上。
(2) 依據(b) 項計算的鎳消費量趨勢線上所申請的生產許可證適用的
那一年和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的百分之六
十。
(b)為了(a) 項的目的:
(1) 計算鎳最高生產限額所用的趨勢線數值,應為發給生產許可的年
度中計算的趨勢線上的鎳年消費量數值。趨勢線應從能夠取得數
據的最近十五年期間的實際鎳消費量,取其對數值,以時間為自
變量,用線性回歸法導出。這一趨勢線應稱為原趨勢線。
(2) 如果原趨勢線年增長率少百分之三,則用來確定(a) 項所指數量
的趨勢線應為穿過原趨勢線上該十五年期間第一年的數值而年增
長率為百分之三的趨勢線;但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規定的生產最
高限額無論如何不得超出該年原趨勢線數值同過渡期間開始前一
年的原趨勢線數值之差。
五、管理局應在依據第四款計算得來的生產最高限額中,保留給企業部
為婺38,000公噸的鎳,以供其從事最初生產。
六、
(a)經營者在任何一年內可生產少於其生產許可內所指明的從多金屬結
核生產的礦物的年產數量,或最
多較此數量高百分之八,但其總產量應不超出許可內所指明的數量
。任何一年內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公下的超產,或連續兩年
超產後的第一年以及隨後各年的超產,應同管理局進行協商;管理
局可要求經營者就增加的產量取得一項補充的生產許可。
(b)管理局對於這種補充生產許可的申請,只有在處理了尚未獲得生產
許可的經營者自所已出的一切申請,並已適當考慮到其他可能的申
請之後,才應加以審議。管理局應以不超過過渡期間任何一年內生
產最高限額所容許的總生產量為指導原則。它不應核准在任何工作
計劃下超過46,500公噸的鎳年產量。
七、依據一項生產許可從回收的多金屬結核所提煉的銅、鈷和錳等其他
金屬的產量,不應高於經營者依據本條規定從這些結核生產最高產
量的鎳時所能生產的數量。管理局應依據附件三第十七條制定規則
、規章和程序以實施本項規定。
八、根據有關的多邊貿易協定關於不公平經濟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
用於「區域」所產礦物的勘探和開發。在解決因本項規定而產生的
爭端時,作為這種多邊貿易協定各方的締約國應可利用這種協定的
解決爭端程序。
九、管理局應有權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八款制定規章,在適當的條件
下,使用適當的方法限制「區域」所產而非產自多金屬結核的礦物
的產量。
十、大會應依理事會根據經濟規劃委員的意見提出的建議,建立一種補
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
組織進行合作,以協助其出口收益或經濟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
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嚴重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但以此
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管理局經請求應許可能
受到最嚴重影響的國家的問題發動研究,以期盡量減輕它們的困難
,並協助它們從事經濟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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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局在行使其權力和職務,包括給予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機會
時,應避免歧視。
二、但本部份具體規定的為發展中國家所作的特別考慮,包括為其中的
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所作的特別考慮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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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域」內活動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按照本條以及本部份和有
關附件的其他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安排
、進行和控制。
二、「區域」內活動應依第三款的規定:
(a)由企業部進行,和
(b)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
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份和附件三
規定的條件的上述的各方的任何組合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三、「區域」內活動應按照一項依據附件三所擬定並經理事會於法律和
技術委員會審議後核准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進行。在第二款(b) 項
所述實體按照管理局的許可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情形下,這種工
作計劃應按照附件三第三條採取合同的形式。這種合同可按照附件
三第十一條作出聯合安排。
四、管理局為確保本部份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
則、規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三款核准的工作計劃得到遵守的目的,
應對「區域」內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締約國應按照第一三九條採
取一切必要措施,協助管理局確保這些規定得到遵守。
五、管理局應有權隨時採取本部份所規定的任何措施,以確保本部份條
款得到遵守和根據本部份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給它的控制和管理職務
的執行。管理局應有權檢查與「區域」內活動有關而在「區域」內
使用的一切設施。
六、第三款所述的合同應規定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
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不得修改,
暫停或終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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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公約生效時起大會每五年應對本公約設立的「區域」的國際制度的
實際實施情況,進行一次全面和系統的審查。參照上述審查,大會可按
照本部份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規定和程序採取措施,或建議其他機構採
取措施,以導致對制度實施情況的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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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根據一項核准的工作最早的商業生產開始進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
起十五年後大會應召開一次會議,審查本部份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
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審查會議應參照這段時期取
得的經驗,詳細審查:
(a)本部份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
是否已達成其各方面的目標,包括是否已使全人類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間,同非保留區域相比,保留區域是否以有效而平衡的
方式開發;
(c)開發和使用「區域」及其資源的方式,是否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
發展和國際貿易均衡增長;
(d)是否防止了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
(e)第一百五十和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各項政策是否得到實行和;
(f)制度是否使「區域」內活動產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別考慮
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
二、審查會議應確保繼續維持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為確保公平開
發「區域」資使所有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國
際制度,以及安排、進行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的管理局。會議還
應確保繼續維持本部份規定的關於下列各方面的各項原則:排除對
「區域」的任何部份主張或行使主權,各國依照本公約參與勘探和
開發「區域」資源,防止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專為和平目的
利用「區域」,「區域」內活動的經濟方面,海洋科學研究,技術
轉讓,保護海洋環境,保護人命,沿海國的權利,「區域」的上覆
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海洋環境中
其他活動之間的相互適應。
三、審查會議適用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第三聯合國海洋法所適用的程
序相同。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
議,且除非已盡最大努力以求達成協商一致,不應就這種事項進行
表決。
四、審查會議開始舉行五年後,如果未能就關於勘探和開發「區域」資
源的制度達成協議,則會議可在此後的十二個月以內,以締約國的
四分之三多數作出決定,就改變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認為必要和適當
的修正案,提交各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此種修正案應於四分之三締
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十二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五、審查會議依據本條通過的修正案應不影響按照現有合同取得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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