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專科學校,包括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軍警學校附
設之專科部。
本辦法所稱專業及技術教師,指其專長或技術,足以擔任專業科目或技術
科目教學之教師。

專業及技術教師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
講師級四級。

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
    特殊專業實務經驗、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
    酌減之。

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
    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
    特殊專業實務經驗、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
    酌減之。

助理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
    殊專業實務經驗、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
    減之。

講師級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之資格為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
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專業實務經驗、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
大獎或經認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之人才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本辦法所稱曾任各級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之年資,指專任
年資。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並無聘任專業及技術人員員
    額之限制,專科學校相較於大學更以務實致用為目的,延聘具實務經
    驗人才教導實用技術有其必要性。
三、現行規定增加學校繁複之行政作業,影響學校彈性自主用人空間,爰
    參照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予以刪除,以為衡平。

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升等、具體事蹟、特殊專業實
務經驗、造詣或成就之認定、國際級大獎之界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人才
之認定及年限之酌減等事項,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相關規定,
由各校定之。
前項相關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聘任、升等、具體事蹟、特殊專業實務經驗、造詣或成就之認定,應
    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
二、聘任、升等審查及外審程序,應比照校內教師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規定,對於專業及技術教師具體事蹟、特殊專業實務經驗、造
    詣或成就之認定外審人數,僅規範應先送請外審委員二人以上,造成
    各校訂定相關規定時,送審委員人數均不一致或僅有二人情形,甚至
    低於校內新聘一般教師時之外審人數。專業及技術教師與一般教師之
    差別,在於前者聘用首重專業實務技術能力與經驗,因其不同技術領
    域之造詣或成就,尚難訂定一致審查標準,惟為免學校用人浮濫及建
    立完備資格審查制度,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學校應建立符
    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
三、專業及技術教師相關權益保障事項,依本辦法係比照教師規定,故有
    關其聘任、升等審查及外審等程序事項,應與一般教師相同;另考量
    目前多數學校辦理專業及技術教師升等之程序事項與一般教師相同,
    且一般教師聘任、升等作業機制亦已有相關規範,例如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爰增
    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升等審查及外審程
    序,應比照校內教師之規定。

專業及技術教師之任教科目應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不得擔任其他科目之
教學。

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與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申訴
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
〔立法理由〕
參照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專業及技術教
師應比照教師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依其專業性質、聘任之等級,比照校
內教師之規定。
〔立法理由〕
前有關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依其專業性質、聘任之等級,
比照校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為符合學校實務現況,爰酌修文字。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福利、休假研究、進修、退休、撫卹、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兼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兼課鐘點費,按同級教師支給標準給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學校聘任及升等之審查作業期程多採學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其餘
    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