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律師公會章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9月0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 章   會議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在開會十五日前登報通
      告並專函各會員。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
      請求並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理監事會函請召集者,應於一個月內
      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在開會一星期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
  二、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
      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
      ,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會員大會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
  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
  上會員出席,即得開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託人數。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出席方
  得開會。並得通知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列席。

  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但理事長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常務理事代理,監事會由常務監事代理,
  會員大會得由出席會員加推若干人成立主席團。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加入可方,
  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會員大會就左列事項之決議,應
  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但得陳述
  事實或意見。

  會員大會應在會期一星期前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派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