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律師公會章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9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會定名為臺北律師公會。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
  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會會址設在臺北市。

第二 章   任務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人民權利保障、社會正義實現及民主法治促進事項。
  九、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 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律師非加入本
  會為會員,不得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轄區內執行職務。

  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寸半身相片四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登錄之證件暨戶籍謄本一份
      。
  三、經須律師職前訓練者,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五、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貳萬三仟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
      會費新臺幣三仟元。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如會員證書遺失
  ,須登報聲明作廢後再行聲請補發。

  會員經法院註銷登錄者,或準會員經法務部撤銷許可者,應自行退會,
  本會亦得令其退會。其擔任公職人員期間,或經懲戒決議停止執行職務
  期間亦同。會員死亡者,當然退會,並通知其登錄法院註銷其登錄。會
  員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
  聯席會議之決議令其退會,並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備案。

  會員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者,當然退會,並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

第四 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但加入公會十年以上之會
  員,年滿六十五歲者,常年會費減半繳納,年滿七十五歲者,免予繳納
  。

  臺北律師公會應積極辦理會員在職進修。前項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刪除)

  會員事務所遷移者,應即以書面報告本會。

第五 章   職員及選舉
  本會置理、監事如下:
  一、理事二十一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七人,處理日
      常事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理事長任期一年六個月,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候補理事七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七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二人,輪流處理日
      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會員選舉之,均屬無給職,
  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通訊投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
  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施行。
  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能成會時,應改期於
  一個月內再度集會選舉之,如出席人數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
  個月再行集會選舉之。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出
  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選舉。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
  者,亦以抽籤定之。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
  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本會
  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得由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
  署向本會提出及副知主管機關,並由本會提交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起見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其委員由理事會聘請
  之。
  一、法令研究委員會。
  二、司法實務研究委員會。
  三、倫理、風紀委員會。
  四、律師通訊編輯委員會。
  五、其他委員會。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
  投票方式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當選人不限於理事、監事。
  前項通訊投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
  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施行。

  本會置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僱之,辦理本會文書、紀錄、會計
  、庶務及其他事務。
  前項會務人員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在辦理監事會務時,應受監事或
  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六 章   會議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在開會十五日前登報通
      告並專函各會員。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
      請求並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理監事會函請召集者,應於一個月內
      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在開會一星期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
  二、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
      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
      ,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會員大會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
  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
  上會員出席,即得開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託人數。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出席方
  得開會。並得通知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列席。

  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但理事長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常務理事代理,監事會由常務監事代理,
  會員大會得由出席會員加推若干人成立主席團。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加入可方,
  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會員大會就左列事項之決議,應
  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但得陳述
  事實或意見。

  會員大會應在會期一星期前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派員列席。

第七 章   酬金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
  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1.討論案情每小時新臺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
    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以下。
  3.撰擬函件新臺幣貳萬元以下。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臺幣捌萬元以下。
  5.出庭費每次新臺幣貳萬元以下。
  6.各審書狀每件新臺幣伍萬元以下。
  7.調查證據每件新臺幣伍萬元以下。
  8.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
    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乙)總收酬金
  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臺幣伍拾萬
    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
    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
    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
    ,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臺幣貳拾萬元。
  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臺幣伍拾萬
    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
    不宜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收酬金標準收費。
  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丙)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臺幣捌仟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辦理偵查中案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刑事案件部份。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金
  。

第八 章   平民法律扶助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左: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
  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次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
  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隨時承辦之
  。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
  、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理監事會之決議,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本會理事會應擬定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層
  轉法務部備案。

第九 章   風紀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嚴守秘密。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會員對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會員業務推展規範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會員到庭應穿制服。

  會員在庭發言應起立。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詞詼諧舉動輕慢。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會員違反本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
  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律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
  第九章之一準會員

  凡有平等互惠規定並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
  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得加入本會為準會員。外國律師非加
  入本會為準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準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兩寸半身照片五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一份。
  三、符合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無律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聲明。
  五、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六、未受原資格國撤消其律師資格或受處分或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
      證明。
  七、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重新入會者,繳納入
      會費新臺幣貳萬元。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
      國駐外單位認證。

  準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準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會員之規定,適用於準會員。

第十 章   附則
  本會應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本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經會員大會決議得修改之。

  本章程之制定或修改,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