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發展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獎勵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服務人力之改善。
  二、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相關醫療設備、設施之增購或更新。
  三、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及品質之改善。
  四、弱勢族群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服務之改善。
  五、醫療機構品質及效率之提升。
  六、重要慢性疾病防治醫療品質之提升。
  七、特殊或策略性醫療產業之發展。
  八、藥事照護服務之發展及用藥品質之提升。
  九、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發展基金相
      關規定許可在案之獎勵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及醫療資源分布狀況公告之。

  前條獎勵措施之方式如下:
  一、改善服務人力之人事費用及訓練費用之補助。
  二、增購或更新相關醫療設備、設施之費用或貸款利息之補助。
  三、改善、提升醫療照護與疾病防治有關之服務、品質及效率所需費用
      之獎助。
  四、改善、提升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特殊或策略性醫療產業之人力品質、
      服務流程及病人安全或臺灣品牌特色形象推廣及行銷,所需費用之
      獎助。
  五、改善、提升或推動獎勵措施項目,績效卓著之醫療機構,發給獎牌
      、獎狀或獎勵金,並得給予公開表揚。

  前二條之獎勵,中央主管機關得逐年訂定計畫實施之。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申請期間、申請資料、獎勵細目與模式、獎勵對象
  、審查程序、經費核撥及核銷等相關作業程序。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如下: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
  三、精神復健機構。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藥局。
  前項各款機構或法人申請獎勵時,公立機構,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私
  立機構,以負責醫事人員為申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附設機構,以該法
  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構)之代表,辦理申請獎勵
  案件之審查及輔導;並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民間專業機構、
  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受獎勵機構,為檢查及瞭解其執行獎勵項目之情形或其
  財務狀況,得命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或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會同
  有關機關實地勘查或查核,受獎勵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獎勵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獎勵項目,其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事
  ,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即予
  廢止或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該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相關獎勵。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辦理簽約之獎勵案件,
  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