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徵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
權人徵購該私有廠房或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以下簡稱徵購標的),並通知
他項權利人。
〔立法理由〕
一、徵購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事由。
二、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興建均需取得相關執照與管理局之許可,未依規定
    興建之私有廠房,因所有權歸屬或有爭議,管理局應不予徵購,併此
    敘明。

徵購標的得由管理局租售予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
究機構。
〔立法理由〕
管理局於徵購後得為之處置。

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徵購時,由管理局邀集徵購標的之所有權人協議購買。
協議不成時,依管理局評定之價格徵購。
〔立法理由〕
徵購時,應先與徵購標的所有人協議價格,協議不成時,始送交農業科技
園區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徵購價格評議會,依其評定價格徵購之
。

管理局為評定前條徵購價格,得設農業科技園區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
設施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管理局
指派或遴聘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主管一人。
三、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或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五、徵購標的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六、徵購標的所在地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立法理由〕
一、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徵購標的有二,即私
    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為評定其徵購價格,爰有本條之設。
二、明定農業科技園區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徵購價格評議會之設置及
    組成。

管理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徵購:
一、由管理局將協議徵購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
    通知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徵購標的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該標
    的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不服時,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敘明
    理由,向管理局請求重新評定。
四、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對於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
    通知該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
    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徵購標的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
    他項權利人,並將所餘價款交付徵購標的所有權人。
六、徵購標的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相關證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建築物權利變更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立法理由〕
一、管理局辦理徵購之程序。
二、第一款明定管理局送請評議之事由及給予徵購標的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
三、第二款明定徵購標的之徵購價格,以經評議會評定之現值為準。
四、第三款明定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不服之異議期間。
五、第四款明定所有權人對於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發放價款之方式。
六、第五款明定交付之價款應先扣除他項權利之債務。
七、第六款明定價款發放完畢後,管理局應辦理建築物或相關研究生產設
    施權利變更登記。

管理局辦理徵購標的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之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
理。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並依相關規定補辦預
算。
〔立法理由〕
徵購所需經費來源。

原土地租約於徵購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土地由管理局逕行收回
。
〔立法理由〕
原土地租約效力之終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