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所有條文

本範本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訂定,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為目的。

本社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評估洗錢及資
    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並依該指引及風險評估
    結果,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

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一定金額之國內現金匯款時。
  (三)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時。
  (四)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五)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二、確認客戶身分方式,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
        前目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
  (三)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三、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
    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一)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
          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
          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際受益人
          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本社應採取
          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如董事或總經理或其他具
          相當或類似職務之人)之自然人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
        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本社對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
          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
          郵政儲金。
四、確認客戶身分應遵循之事項:
  (一)本社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
        一定金額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
        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要特別加強確認客
        戶身分之作為。
  (三)應特別留意非居民型之客戶,瞭解這些客戶選擇在國外開設帳戶
        之原因。
  (四)應加強審查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五)應加強審查被其他金融機構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六)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
        ,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七)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本社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
        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
        係。
五、有以下情形應予以婉拒開戶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者。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者,但經確實查證身分
        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得採委託、授權之開戶者,若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
        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七)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八)辦理開戶對象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
        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六、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前款第八目情形,本社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
  (二)對於不配合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
        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
        戶,本社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以臨櫃方式開戶應注意事項:
一、職員受理開戶時(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
    件查核及留存第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另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
    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若屬個人開戶,除身分證外,並應徵提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
    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機關學校團
    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另應利
    用本社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是否為外國擔任重要
    政治職務人士,如是,應採取較高之風險管理措施並定期檢討。
三、非個人戶部分,應提供登記證照、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提董
    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等,始可辦理開戶。繳稅證明不能
    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但如已徵提公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
    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另如公司戶開戶,已
    徵提登記證照,並由本社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存公司登記資料,
    得免再徵提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以網路方式開立帳戶者,應依本聯社或銀行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
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對採委託授權開戶或開戶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
訪等方式確認。
採公文或其他函件方式辦理開戶者,應於開戶手續辦妥後以公文掛號函復
,以便證實。
其他開戶應注意事項悉應依本社內部作業規定辦理。

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注意事項:
一、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
    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
    資金來源。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
    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三、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
    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本社對客戶
    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
    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
    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二、本社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三、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
    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
    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
    格式如附表二)申報之。
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
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
    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
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
等,經本社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
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本社每
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與交易對象已無本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
部調查局備查。
對於前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或資
恐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應自發現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本範本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
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
    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
    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
    無關者。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
    社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請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
    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
    合理用途者。
四、同一客戶於不同櫃檯以每筆未逾(或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門
    檻之現金辦理存、提款,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
    、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五、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存款(如將多張本票、支票存入同一帳戶),
    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六、久未往來之帳戶突然有大額現金出入(如存入大額票據要求通融抵用
    ),且又迅速移轉者。
七、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
    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
八、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分散方式提領,僅
    留下象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業性
    質無關者。
九、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以現金方式(提現為名,轉
    帳為實)處理有關交易流程者。
十、每筆存、提金額相當相距時間不久。
十一、對結購大額外匯、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但
      其用途及資金來源交代不清或其身份業務不符者。
十二、經常性地將小額鈔票兌換成大額鈔票,或反之。
十三、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提大筆款項出入特定帳戶。
十四、同一帳戶或同一客戶透過不同帳戶分散交易,並經常有多筆略低於
      必須申報之金額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
十五、突然償還大額問題放款,而無法釋明合理之還款來源。
十六、其他明顯不正常之交易行為,如大量出售金融債券卻要求支付現金
      之交易、或頻繁利用旅行支票或外幣支票之大額交易而無正當原因
      、或大額開發信用狀交易而數量與價格無法提供合理資訊之交易或
      以巨額(數千萬)金融同業支票開戶但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
十七、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
      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
      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
      恐有關聯者。
十八、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
      在本社從事之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
十九、數人夥同至本社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者。
二十、其他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本社內部
      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本社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
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兩項交易未完成者,本社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
應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
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
    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
本社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本社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
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
關係進行審查。

對於保存與客戶往來相關文件及交易之紀錄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至少保存五年,且確保能夠迅速
    遵循權責機關對相關資訊之請求,並足以重建個別交易,及作為犯罪
    行為之起訴證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存入或提取資金的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資金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的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以原本方
    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本社依本身考量,根
    據全社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以原本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資料應留存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管制程序:
一、帳戶及交易持續之監控:
  (一)本社應逐步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二)對較高風險帳戶加強監控。
  (三)本社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
        常大額交易或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本社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
        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建立資料。
二、客戶有下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一)當被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關資料
        。
  (二)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本社職員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報
        表格建檔。
  (三)意圖說服職員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四)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五)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六)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七)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八)意圖提供利益於職員,以達到本社提供服務之目的。
三、本社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程序,包括檢視擬僱用員工具備廉正
    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特別是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控管之員工。另並應注意員工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
    有無潛在利害衝突。
四、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其經辦事務予以抽查,必要時可洽請稽
    核單位協助:
  (一)職員奢侈之生活方式與其薪資所得顯不相當。
  (二)職員依規定應休假而無故不願意休假。
  (三)職員無法合理解釋其自有帳戶之大額資金進出。
五、專責人員及相關申報流程:
  (一)本社應指派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一人擔任專責人員
        ,以協調監督本範本之執行,並應指定○○單位(註:由各社自
        訂)為事務單位;該副總經理應曾參加洗錢防制法訓練課程,新
        到任者應於六個月內參加該類訓練課程。
  (二)各分支營業單位應指定○○主管人員(註:由各社自訂)專責督
        導該項工作。
  (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程序:
        1.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三格式填寫申
          報書。
        4.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社。
        5.由總社事務單位簽報專責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核
          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四)如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
        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
        資料,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如附表四)
        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本社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
六、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漏之保密規定: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
        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洗錢防制專責人員、法令遵循主管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職
        務需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
        規定。
七、對內部管制措施,是否足以防制洗錢之定期檢討規定:
  (一)本社應就所訂防制洗錢範本定期檢討。
  (二)本社所採取之管控措施的類型與程度,應與洗錢與資恐風險,以
        及和業務規模相稱。
  (三)分支機構較多且分佈較廣者,得召集有關人員分區舉辦防制洗錢
        作業檢討會,以收集思廣益之效。
八、稽核單位對本項工作之職責:
  (一)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
        核,並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及本社營運、部門
        與分支機構之風險管理品質。
  (二)發現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專責副總經理(
        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核閱,並提供職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三)查獲故意隱匿重大違規事項而不予揭露者,應由總社權責單位適
        當處理。
  (四)得設立專責人員對各單位之大額交易抽查,並瞭解其交易之正當
        性。
九、本社兼營業務時,該兼營部門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注意
    事項,如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基金業務,該兼營部門即應適用
    信託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一、職前訓練:新進職員訓練班至少應安排若干小時以上有關洗錢防制法
    令及金融從業人員法律責任訓練課程,使新進職員瞭解相關規定及責
    任。
二、在職訓練:
  (一)初期之法令宣導:於洗錢防制法施行或修正後,應於最短期間內
        對職員實施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本
        社之相關配合因應措施,有關事宜由負責督導洗錢防制作業之權
        責單位負責規劃後,交由職員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二)平時之在職訓練:
        1.職員訓練部門應每年定期舉辦有關之訓練課程提供職員研習,
          以加強職員之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功能,並避
          免職員違法,本訓練得於其他專業訓練班中安排適當之有關課
          程。
        2.有關訓練課程除由本社培訓之講師擔任外,並得視實際需要延
          聘學者專家擔綱。
        3.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法令之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職員充
          分瞭解洗錢及資恐之特徵及可疑交易之類型,俾助於發覺「疑
          似洗錢及資恐之交易」。
        4.規劃或督導職員訓練之權責部門應定期瞭解職員參加訓練之情
          形,對於未曾參加者,應視實際需要督促其參加有關之訓練。
        5.除社內之在職訓練外,本社亦得選派職員參加社外訓練機構所
          舉辦之訓練課程。
  (三)專題演講:為更充實職員對洗錢防制法令之認識,本社得舉辦專
        題講座,邀請學者專家蒞社演講。

職員執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有下列具體事蹟之一者,本社應予以獎勵:
一、本社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案件,對檢警單位偵破犯罪有貢獻者,由本
    社對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二、職員參加國外講習,蒐集國外法令等資料,對本社有參考價值者,由
    本社對該員予以獎勵。

本範本經本社理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通過後實施,並呈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其後應每年檢討,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