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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本公會各期貨信託事業會員之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投資其所服
務公司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時,經由適當之限制以避免此類交易產生短線
投機之行為,侵害基金受益人之權益,特訂定本準則。

凡本公會各期貨信託事業會員之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申購(買入)
或請求贖回(賣出)其服務公司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除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建議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ETF)得排除適用本準則之理由如下:
1. ETF雖亦得透過集中市場交易,但不同於封閉式基金受限於基金規模固
  定需考量次級市場不當操作之弊端,ETF得以「ETF流動量提供者」制度
  活絡次級市場,使其淡化基金規模對ETF流動性之影響。
2. ETF因採被動式管理,基金投資組合資訊透明,且集中市場成交價與參
  考淨值資料亦同步公開,對一般投資大眾與期信事業人員而言,並無資
  訊不對稱之情事。
3.相較於一般基金經理人之操作採主動方式, ETF操作採被動式管理,隱
  含「追蹤指數」之管理制約機制,可化解內線交易損害受益人權益之疑
  慮。

本準則所稱關係人,係指各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被負責人及受僱人利用名義交易者。

本公會各期貨信託事業會員之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不得申購(買入
)其服務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式基金,及以前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計價之開放式基金。
各期貨信託事業會員之新任負責人與新進受雇人若已持有前述基金者,應
於到職日起二日內填具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一)向其所服務公司申報,嗣
後只能請求贖回(賣出),不得申購(買入),各該公司並應於新任負責
人與新進受雇人到職日之次月十日前申報本公會備查。

各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申購其所服務公司發行之開
放式基金,應受最低持有期間內不得請求贖回之限制。最低持有期間新募
集基金自基金成立日起、已成立基金自每筆申購日起一個月。
前項規定於所申購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有較長期間之規定者,依信託契約
之規定辦理。
各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於申購或買回其所服務公司
發行投資國內之開放式基金,除受前項最低持有期間內不得請求買回之限
制外,並應按服務公司相關作業規章所規定之方式辦理。
各期貨信託事業於受理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申購或買回公司所發行
投資國內之開放式基金時,除定期定額申購交易依公司規定之指定扣款日
扣款外,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為之,並明訂於公司相關作業規章內:
(一)每月固定期日始受理申購及買回申請。
(二)每筆申購及買回交易均須經權責主管核准。
(三)較以上二種方式更為嚴格之申購及買回方式。

各期貨信託事業應記錄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係人申購(買入)或請求贖
回(賣出)其所服務公司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之情形,並於次月十日前以
傳送電子檔案方式(格式如附件二)向本公會申報負責人與受雇人及其關
係人買賣自己公司基金之情形。

各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強迫負責人與受雇人購買基金,並不得以受益憑證方
式發放薪資或年終獎金。

各期貨信託事業之稽核單位應查核各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受雇人是否遵守
上述規定。負責人與受雇人若有違反者,各該公司應依其管理規則自行處
分;各公司本身若有違反者,應於違反事項被發現後二週內向本公會提出
說明及改善方案,本公會將視情節輕重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本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
整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