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輸出融資保險
  本保險以銀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銀行與輸出入銀行訂立一年期之
  「輸出融資綜合保險契約」。
  本保險依被保險人擬向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之融資額度,分為授權案件
  及專案申請案件二種,前項融資額度未達輸出入銀行所定額度者,為授
  權案件,被保險人應向輸出入銀行洽訂保險額度;融資額度在輸出入銀
  行所定額度以上者,為專案申請案件,被保險人應填送擬融資出口廠商
  之徵信報告及有關資料,供輸出入銀行核定保險額度。

  本保險以銀行憑不可撤銷跟單信用狀或託收方式(D/P、D/A)輸
  出保險證明書辦理之輸出融資為承保對象。

  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輸出融資後,因下列危險發生,致融資不能
  收回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出口廠商信用危險。
  二、國外信用危險。
  三、國外政治危險。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
      得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
      文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
      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
      證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
  險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承保
  日起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
  成數0‧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
  權案件,再降低承保成數0‧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
  額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
  數一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0‧五成;如翌
  年內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
  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

  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
  承保日起連續二年申請理賠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百分之十者,第三年
  起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暫停授權。暫停授權期間,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
  送保之案件,改用專案申請案件方式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