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輸出融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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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以銀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銀行與輸出入銀行訂立一年期之
「輸出融資綜合保險契約」。
本保險依被保險人擬向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之融資額度,分為授權案件
及專案申請案件二種,前項融資額度未達輸出入銀行所定額度者,為授
權案件,被保險人應向輸出入銀行洽訂保險額度;融資額度在輸出入銀
行所定額度以上者,為專案申請案件,被保險人應填送擬融資出口廠商
之徵信報告及有關資料,供輸出入銀行核定保險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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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以銀行憑不可撤銷跟單信用狀或託收方式(D/P、D/A)輸
出保險證明書辦理之輸出融資為承保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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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輸出融資後,因下列危險發生,致融資不能
收回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出口廠商信用危險。
二、國外信用危險。
三、國外政治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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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
得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
文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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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
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
證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
險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承保
日起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
成數0‧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
權案件,再降低承保成數0‧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
額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
數一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0‧五成;如翌
年內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
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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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
承保日起連續二年申請理賠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百分之十者,第三年
起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暫停授權。暫停授權期間,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
送保之案件,改用專案申請案件方式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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