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破產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破產債權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
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
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
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
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
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
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
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
    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
    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