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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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增進償債能力,依公共債
  務法第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置臺北
  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
  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財政局為
  主管機關。

  本基金資金之來源如下:
  一、市政府年度總預算編列之債務還本、付息及相關手續費等款項。
  二、基金資金運用及孳息收入。
  三、債券補息收入。
  四、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之債券本息收入。
  五、前年度總決算歲計賸餘百分之二十得撥入。
  六、市有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得撥入。
  七、發行公債之收入。
  八、舉借債務之收入。
  九、向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十、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債務還本款項,每年至少按上年度終了債務未償餘額之百分
  之一編列。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收入,應在不增加市政府債務未償餘額前提下
  ,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本基金決算賸餘得保留運用。

  本基金資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償還市政府在總預算及特別預算舉債之本息及相關手續費。
  二、償付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籌資金之本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之短期投
      資。
  四、其他與本基金資金運用及管理有關之支出。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安全性及流動性;從事前項第三
  款短期投資,並應另訂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
  本基金得提前償還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債務之一部或全部。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