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主管機關已協
    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五、監控中心人員:指專業機構所派管理共同管道及監控中心之執勤人員
    。
六、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
    管線事業機關(構)配掛之纜線空間。
七、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經佈設
    管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設立及管理。
四、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之訂定。
五、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六、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七、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
八、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九、督導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十、督導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十一、已完成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孔蓋、材料投
    入口蓋版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兩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其檢
修維護權責由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五、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道路之巡查。
六、共同管道清潔維護。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管理文件建檔保管。
九、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十、其他屬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