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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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
慰撫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支付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
元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費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支付埋葬費
,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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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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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埋葬費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受傷者或死亡者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
費及慰撫金,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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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
之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公保持約醫院者為限。
傷情嚴重需予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救治療,急救五日內之醫
療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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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費之具領,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埋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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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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