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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
  慰撫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支付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
      元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費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支付埋葬費
      ,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
  (一)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辦理。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埋葬費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受傷者或死亡者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
  費及慰撫金,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
  之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公保持約醫院者為限。
  傷情嚴重需予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救治療,急救五日內之醫
  療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核定。

  撫卹費之具領,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埋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