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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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持人行道之暢通、都市景觀之優美及增進
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捷運與地下街設施之移設及連通申請事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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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市捷運及相關設施。
二、本市地下街及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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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執行機關
如下:
一、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捷運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捷運
營運機構。
二、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地下街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
地下街營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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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
計畫道路上之捷運或地下街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
築基地內。
二、連通:指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者。
三、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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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
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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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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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者,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申請捷運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於捷運設施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後提出
。
二、申請地下街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於該地下街實施開發核定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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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份,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
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所有權人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一份。
六、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二份(未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
築物者免附)。但不含使用已開闢為計畫道路之公有土地。
七、提供移設設施者,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八、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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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設、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移設、連通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移設、連通基地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三、移設、連通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土木、結構
、建築、水電、環控及消防設備圖說。
四、移設、連通部分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
五、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連通後之評估。
六、防災計畫。
七、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及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畫。
八、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移設、連通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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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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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連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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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移設、連通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欠缺事項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
意見送市政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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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設、連通設施應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申請捷運設施移設連通者,
並應符合捷運設施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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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設、連通設計與施工規定如下:
一、移設、連通之申請經核准後,除移設工程得由執行機關施工外,申
請人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移設、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
計圖及估價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三、施工期間應受執行機關監督,施工完成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
得啟用。須請領建造執照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查驗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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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費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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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設、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
一、都市計畫規定移設或申請移設至一般空地: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屬捷運設
施部分由捷運相關經費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
負擔;非屬捷運設施或地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二)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二、移設至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
1.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前,屬捷運設施部分由捷運相關
經費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負擔,非屬捷運
設施或地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2.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後,由申請人負擔。
(二)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三、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並申請連通者,除適用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外,有關連通部分適用第四款規定。
四、申請連通者: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
(二)申請人須繳交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於工程完
工驗收後,無息發還,若撤銷申請則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賸
餘部分無息發還。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工程保證金後仍有不足
部分,由申請人補足。
前項工程保證金得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方式繳納之。
第一項第四款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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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產權處理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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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由申請人登記為本市所有,其相對應之
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市政府應放
棄優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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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
護。
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二家以上
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二、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及地下街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
應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
與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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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
得立即封閉通道或強制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仍未繳交者,執行
機關除提起訴訟外,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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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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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願將一般空地、既有建築物及新建建築物無償提
供捷運或地下街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移設,得予建築容積、法定停車
位部分等放寬限制之獎勵者,並依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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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規定者,其容積率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一般空地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
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地面層二倍、地下層一倍總和計算之
;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依第三款規
定放寬容積。
二、既有建築物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
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
以上二倍總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
來新建時依第三款規定放寬容積。
三、新建建築物供設施移設者,無論共構或分構,其總樓地板面積以原
法定總樓地板面積或原有樓地板面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前樓地板面
積),並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三倍、地下層及地上
二層以上二倍總和計算之。
增加之樓地板部分應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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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築物因移設而減少之法定停車數量免予補足,其增建部分亦免予
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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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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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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