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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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持人行道之暢通、都市景觀之優美及增進
  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捷運與地下街設施之移設及連通申請事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市捷運及相關設施。
  二、本市地下街及相關設施。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執行機關
  如下:
  一、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捷運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捷運
      營運機構。
  二、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地下街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
      地下街營運管理機關。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
      計畫道路上之捷運或地下街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
      築基地內。
  二、連通:指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者。
  三、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
  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第二章   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者,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申請捷運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於捷運設施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後提出
      。
  二、申請地下街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於該地下街實施開發核定後提出。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份,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
      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所有權人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一份。
  六、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二份(未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
      築物者免附)。但不含使用已開闢為計畫道路之公有土地。
  七、提供移設設施者,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八、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由市政府定之。

  移設、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移設、連通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移設、連通基地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三、移設、連通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土木、結構
      、建築、水電、環控及消防設備圖說。
  四、移設、連通部分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
  五、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連通後之評估。
  六、防災計畫。
  七、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及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畫。
  八、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移設、連通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審核
  市政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連通案件。

  申請移設、連通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欠缺事項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
  意見送市政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

  移設、連通設施應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申請捷運設施移設連通者,
  並應符合捷運設施相關規範。

  移設、連通設計與施工規定如下:
  一、移設、連通之申請經核准後,除移設工程得由執行機關施工外,申
      請人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移設、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
      計圖及估價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三、施工期間應受執行機關監督,施工完成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
      得啟用。須請領建造執照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查驗啟用。

第四章   經費分擔
  移設、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
  一、都市計畫規定移設或申請移設至一般空地: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屬捷運設
          施部分由捷運相關經費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
          負擔;非屬捷運設施或地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二)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二、移設至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
          1.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前,屬捷運設施部分由捷運相關
            經費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負擔,非屬捷運
            設施或地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2.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後,由申請人負擔。
    (二)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三、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並申請連通者,除適用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外,有關連通部分適用第四款規定。
  四、申請連通者: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
    (二)申請人須繳交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於工程完
          工驗收後,無息發還,若撤銷申請則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賸
          餘部分無息發還。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工程保證金後仍有不足
          部分,由申請人補足。
  前項工程保證金得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方式繳納之。
  第一項第四款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
  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產權處理及管理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由申請人登記為本市所有,其相對應之
  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市政府應放
  棄優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
      護。
      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二家以上
      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二、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及地下街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
      應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
      與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
  得立即封閉通道或強制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仍未繳交者,執行
  機關除提起訴訟外,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六章   獎勵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願將一般空地、既有建築物及新建建築物無償提
  供捷運或地下街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移設,得予建築容積、法定停車
  位部分等放寬限制之獎勵者,並依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符合前條規定者,其容積率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一般空地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
      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地面層二倍、地下層一倍總和計算之
      ;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依第三款規
      定放寬容積。
  二、既有建築物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
      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
      以上二倍總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
      來新建時依第三款規定放寬容積。
  三、新建建築物供設施移設者,無論共構或分構,其總樓地板面積以原
      法定總樓地板面積或原有樓地板面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前樓地板面
      積),並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三倍、地下層及地上
      二層以上二倍總和計算之。
  增加之樓地板部分應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既有建築物因移設而減少之法定停車數量免予補足,其增建部分亦免予
  檢討。

第七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