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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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且其屋頂未擅
自修建、改建或增建者。
二、第二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
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
三、第三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之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原
外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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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標準評點
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
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
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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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工作物,依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無單價分析項目者,依市場
實際訪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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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認定,應以建築線為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
者,以一樓騎樓內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按工程計畫施
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但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內延伸二公尺計算。但有完整結
構顧慮者,未達二公尺以二公尺計算,逾二公尺以完整結構為準。
其他建築物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內延伸二公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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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面積過小致
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向需地機關書面申請
全部拆除。但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
,得一併拆除之。
前項有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
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不得再申請整建或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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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
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
點二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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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設有市內電話者,應發給電話遷移
費。拆除範圍內設有自來瓦斯且需遷移者,應發給自來瓦斯遷移費。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口遷移費及前項各類遷移
費,由需地機關依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來瓦斯遷移費核算標準
表(如附表四)查估後核實發給。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房屋補助費,由需地機關查
估後核實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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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百分之七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
。
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十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
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
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補償
費百分之一百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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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
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十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建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屋
頂按建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二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救濟金百
分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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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依水井補償費
標準表(如附表五)查估補償之。
所持水權狀逾使用期限者,按前項標準百分之八十發給救濟金。
未領有水權狀且無免水權登記證明之私有土地耕作灌溉水井,每口發給
新臺幣四千元救濟金。
非屬第一項、第三項、已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封閉填塞或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公有土地之地下水井,不予補償或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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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外線設備之補償,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
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並依外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六)發給。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償之。但為維持
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按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計算
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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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內線設備之補償,得依內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七)及下列規定
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器總工程費加上設計簽證費,計算其補償
金額。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
間之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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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得依土木基礎單價表(如附表八
)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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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或救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因
建築物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或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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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拆裝工資,依拆裝工資表(如附表九)計算補償金額。但機械
拆裝需輔助另料損耗,依實際狀況計算整修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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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依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表(如附表十)計算補償
金額。但體積過大或重量過重之機器,按實際狀況計算拖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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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原料搬運費,依原物料拖運費表(如附表十一)計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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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依吊車或堆高機租費表(如附表十二)計算補償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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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營業項目與現場
相符者,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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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
遷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
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
。
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
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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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現址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
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
持有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
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
前項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逾十五
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僅持有
現址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助費之
百分之五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申報或現況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
用之住宅及員工休閒場所、餐廳、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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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營業損
失補償金。
前項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
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
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
要設施,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發給。
合法營業工廠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全部
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前二項之規定發給。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依第一項、第二項核算之
百分之八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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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產之補償,依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標準表(如附表十三)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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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
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
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固定附屬式:按載重卡車噸位、車次計算。未達十五噸卡車,發給
每車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卡車,發給每車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
二、可移動式:發給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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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
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十四)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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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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