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消防局。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
  、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
  、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
      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施放須經申請且由專業人員施放者,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
          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
          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
          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醫療機構區、各級學校校區、麥寮台塑工業園區等基地內及其他經本府
  公告之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每日上午六時前及下午二十二時後,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但年節或特殊
  民俗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本府得公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安全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對空施放。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目的、時間、地
  點、數量、種類、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但施放的種類及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以下者,得免申請許可。
  專業爆竹煙火於取得前項規定之許可文件後,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
  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應於合
  格之臨時儲存場所內。其儲存場所及臨時儲存場所如在本轄內,亦需將
  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
  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
  、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