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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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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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
、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
、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
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施放須經申請且由專業人員施放者,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
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
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
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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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區、各級學校校區、麥寮台塑工業園區等基地內及其他經本府
公告之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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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上午六時前及下午二十二時後,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但年節或特殊
民俗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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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公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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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安全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對空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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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目的、時間、地
點、數量、種類、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但施放的種類及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以下者,得免申請許可。
專業爆竹煙火於取得前項規定之許可文件後,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
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應於合
格之臨時儲存場所內。其儲存場所及臨時儲存場所如在本轄內,亦需將
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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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
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
、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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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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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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