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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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本市議員及里長之福利,並發揮其
互助精神,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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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互助事務,以本府民政局為主辦機關並得設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
其組織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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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議員福利互助,以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並由市議會秘書處為主辦
單位。里長福利互助,以區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區公所民政課為主
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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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以居住
臺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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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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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議員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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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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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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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補助費無前條之受益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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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依前項第二款領取之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剩餘應捐助
慈善或公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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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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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議員及里長,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
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主辦機關,一份自存。
新任人員參加互助,應於新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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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任、去職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應以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
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金,照全月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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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如發生停職、徵召服役情事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
義務視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應
予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追溯自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互助人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繳納互助金,
由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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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
受互助補助費,一律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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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新進、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
造具異動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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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政府補助部分:以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計算,
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次撥入專戶,如有不足依照
預算程序辦理。
二、互助人個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一百五十元,由參加互
助機關出納及會計單位在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予以扣繳,於當月
十日前解繳專戶。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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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互助機關之會計單位,每月應彙編互助經費收支明細表一式二份,
一份存查,一份送主辦單位連同異動月報表、申請書、資料卡,於次月
五日前送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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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互助經費應由主辦機關在高雄市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得提存
定期存款,所有經費及孳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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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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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事項如左: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癈互助。
三、喪葬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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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互助補助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互助人、父母、配
偶或撫養之子女補助百分之百。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
不得超過十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全殘廢者,補助三十萬元;半殘廢者,補助二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八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補助三十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
補助八萬元;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五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者,或雖滿二十
歲而仍在學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
能自謀生活而必須依賴互助人撫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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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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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送請主辦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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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病住院以下列醫療院所為限:
一、公立醫療院所或各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
二、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
因車禍、急病等緊急傷病得送由就近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不受前項
之限制,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情
形特殊急救超過三日者,得專案報由主辦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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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病房費每日補助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
食、冷暖氣、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
營養藥品、雜品、電話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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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三、享有免費或減免之醫療項目及費用,視同領取補助。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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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參加
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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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
助補助費,以兄弟姐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
、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
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
,互助補助費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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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福利互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其他機
關學校福利互助者,不予補助,但得依規定補助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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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逾期
以棄權論。
二、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日起二
個月內申請補發。
前解繳者,其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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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互助機關對互助人個人負擔部份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
解繳者,其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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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互助補助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者,除追回已發之互助補助費外,如涉有刑責者,並應移送法辦,有關
審核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併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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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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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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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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