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產籍
  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會
  計法、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主管機關。

  各機關購置、新建、改建、增建或與其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
  建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並依前條規
  定登記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於取得後應登記列管。

  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府總會計制度就市有財產設帳管理登記,於會計年度
  終了時,彙編財產總目錄,函送本府主計處。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依規定核准報廢或出
  售者,管理機關應即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