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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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會
計法、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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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購置、新建、改建、增建或與其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
建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並依前條規
定登記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於取得後應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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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府總會計制度就市有財產設帳管理登記,於會計年度
終了時,彙編財產總目錄,函送本府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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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依規定核准報廢或出
售者,管理機關應即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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