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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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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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由本府工務局、地政處協
辦。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基金取得之財產或經專案核准自行處理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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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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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租之基地已建有房屋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於規定期間內優先承購
。
二、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
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仍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優先承購。出租
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不願承購者,讓售與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三、可供建築之耕地,得讓售與承租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三公畝,其
餘部分除不能單獨使用得一併讓售外,應予收回。但承租人擅自變
更土地用途或私自頂讓轉租及有違反租賃契約者,不得讓售。
四、畸零地或裡地得依現況,讓售與經所在地方政府認定符合合併使用
規定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予標售
。
五、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而本府認無保留必要
者,得予讓售。
六、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
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七、市有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
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依規定讓售。
九、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級機關無須保留之不動產,依本府核定
之出售方式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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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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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非公用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基地,及
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房屋使用市有非公用基地,得
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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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非公用不動產,市有應有部分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房屋連同基地共有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他共有人。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
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二、共有空地,如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
部分標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有他人房屋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
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
租人。逾期不承購時,由他共有人承購,如均不承購時,得予標售
,地上權人、典權人、基地承租人或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
購。
四、與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縣轄市共有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當事
人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五、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讓售市有應有部分;其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
售,並得由下列順序人員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一)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之他共有人。
(三)無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四)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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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互相交換產權。但因調整界址、地形、
便利完整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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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已使用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房地,或基於
業務需要,必須互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
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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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交換之價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房屋價格核算,並
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總值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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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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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之處分如下: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得予變賣。
二、已失去固有效能,奉准報廢仍有價值者,得予變賣。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轉撥使用或贈與他人。
三、財產管理機關已不需使用者,得予變賣。本府所屬以外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如因業務上需要者,得議價讓售或作價交換。
四、奉准報廢而毫無用途及殘值者,得予銷燬。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經本市議會同意,並依審計法令有關規
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三、經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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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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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並應送本市議會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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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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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價格,其計算標準,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評估
,並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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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承購人應於接到本府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繳清價款承購,
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原通知繳款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並
應加計利息,其分期繳納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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