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本市一定規模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
  本府工務局於辦理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應一併查核建
  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
  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
  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
  給予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
  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明已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

  企業營者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
  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