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收費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路邊停車收費事宜委託民間經營時,得
  標廠商應提報營運計畫,經本府核備後,訂定契約,取得經營權;並應
  依本自治條例、投標須知、經營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收費事宜
  。

  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路邊停車交通違規相關業務,
  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業務組,組長由警察局派員兼任,專任組員三至
  五人,掌理各類文書、表報、停車場相關標誌、標線維護、違規案件申
  訴、違規單舉發及郵寄等事務。
  業務組所需經費由收費停車場標租之權利金支應,採收支對列方式,依
  年度編列預算辦理。

  專任組員以臨時約用人員僱用,並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
  前項臨時約用人員其遴用、待遇、差假及管理考核等權益事項,依花蓮
  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臨時約用人員僱用要點辦理,並明訂於契約內容內
  。

  受委託廠商實施停車收費地區僅限於契約內容所規範之路段,收費對象
  係指由本府規劃之路邊停車格位內於收費時段所停放之車輛,若車輛未
  依規定停放停車格內,或車輛停放時,前後輪胎之一端已跨越停車格線
  時,即視為違規停車,除依法收費外,亦應拍照向警察局檢舉,警察局
  應派員告發或移置。

  受委託廠商辦理停車收費費率及相關事項,應依照本自治條例及經營契
  約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

  於停車收費路段所劃設之停車格位內停車之車輛,除依法免繳停車費者
  外,其餘車輛均須依規定繳費;停車費率以時計算者,以離場時間或當
  日晚間二十二時為計費截止時間,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三
  十分鐘內於不同一停車格位停車者,分別計費。

  離場未繳費車輛之車主應於二十日內(末日為假日時,順延至假日終止
  之次日)補繳費用。逾期未繳者,受委託廠商應造冊連同繳費通知單移
  送聯向警察局提出檢舉。
  警察局接獲檢舉後,應將催繳通知書送達汽車駕駛人,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汽車駕駛人於通知書到達後七日內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前項必要工本費用係指送達郵資之費用。

  停車票證內應印有「本收費停車場僅提供停車格位,不負保管車輛及車
  內物品之責任」等字樣,收費管理人員應註明停車日期、時間、停車格
  位編號或其他相關之數據資料,並將票證置於車前擋風玻璃前或明顯處
  所。

  停車收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應印有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營運廠商名稱
  及流水編號等字樣,連同其他相關表報,均由受委託廠商自行印製使用
  ,並自負認證真偽之責任。

  受委託廠商對於停車收費等相關業務,於取得經營權後,應接受本府之
  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等事宜,除契約之責任
  外,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委託廠商應製作識別證,送本府核備後再交約聘僱之收費或管理人員
  於執行職務時配帶,以彰顯職務並防假冒,收費或管理人員之服制不得
  與警察人員服制相類似。

  停車收費路段若因路權或管線單位實施養護、管線挖掘或路面刨除重新
  鋪設等道路交通工程施工;或因天然災害、重大交通或治安事故,致無
  法實施收費時,受委託單位應立即告知本府協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
  確認後得依該路段區間停車格位數,按權利金及天(時)數之比例抵扣
  其暫時減少之收益。

  受委託廠商於取得經營權期間,不得將收費權轉租、頂讓、出借、質押
  、典權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代為收費。

  停車收費路段為求交通順暢及市容美觀等因素,不得設置投幣式固定桿
  ,若須設置收費崗亭時,須將樣式、地點及交通疏導計畫先送本府會同
  路權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後始得設置;受委託廠商未經申請許可,不得
  於停車收費路段使用遮陽棚、加蓋固定式或移動式之建築物或相類似之
  經營停車收費以外之商業行為。

  民眾或駕駛人對於停車收費有疑義或申訴時,本府及警察局因查證需要
  ,得請受委託廠商提供相關停車收費執行經過或憑證,受委託廠商不得
  拒絕。

  收費停車格位如被放置障礙物致影響車輛停車時,受委託廠商所屬人員
  得先行勸告物主或管理人搬離,若拒不搬離,可先行照相取證並通知警
  察局派員處理。

  本府及受委託廠商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以郵寄或
  當面簽收方式送達。受委託廠商因遷移營業住所,未主動通知本府,致
  無法送達時,本府得依行政程序法公文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之效力。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