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3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
  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

  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機場、工業區、發電廠等易生危害或其他人口稠密有安全顧慮場所
      之周邊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每日上午六時前及晚間十時後,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及
  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但年節、特殊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
  此限。

  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對於易生危害之爆竹煙火種類,得另行公
  告禁止施放。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經向本
  府申請許可者,得依許可內容施放之。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日七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
  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違反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
  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