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下水道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所有條文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本縣下水道,特訂定本規則。

金門縣下水道由下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一、地區農田及產業道路雨水下水道為本府建設處。
二、附屬於寬度未滿八公尺道路側溝為本縣各鄉鎮公所。
三、前二款以外之雨水下水道為本府工務處。
四、污水下水道為本府所屬自來水廠。
五、雨水下水道之清疏之主管機關及排入雨水下水道水質標準管制,為本
    府環保局。
六、本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
    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下水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
    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
    在之數值或成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分之
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
七、圖例(如附件一)及說明。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需經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其設
施由管理機關(構)維護管理,並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合流下水道區域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
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
後之水質符合環保署放流標準並隨時配合修定。

公共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
使用。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
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並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
流水標準,隨時修定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硫化物(S\AW60\AH60\A^20;2\RR-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養量:一千二百毫克/公斤。
六、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總汞:0‧0五毫克/公升。
十一、總磷:二十毫克/公升。
十二、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鉻(六價):0‧六毫克/公升。
一六、砷:0‧六毫克/公升。
十七、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限內改
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自使用費公告收取之日起繳納使用費。前項使用費依
金門縣政府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辦法規定收取之。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移送偵
查機關偵辦或逕自裁處罰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