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自治。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
  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二人
  ,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本府置參議三人,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局室
  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事項。

  本府設下列局、室,分掌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調解、公共造產、社會行政
      、社會福利、戶籍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兵役行政、就業輔
      導、勞工安全、勞資關係、土地行政、僑民服務及其他有關民政等
      事項。
  二、財政局: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
      、地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油品管理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
  三、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體育及
      其他教育等事項。
  四、建設局: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
      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
      農路管理維護、漁港管理與維護,以及工、商、礦業、零售市場、
      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度量衡業務、中小企
      業輔導、國宅業務及其他有關工商、農漁業等事項。
  五、工務局:掌理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水利
      工程、建築管理、違章處理、戴亞路採取、災害工程、水利設施管
      理、公共設施及其他有關工務等事項。
  六、觀光局:掌理觀光事業之規劃、輔導、推動、觀光旅館、旅行業、
      導遊人員之管理、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觀光資源之調查、
      研究與大陸事務及其他有關觀光等事項。
  七、環境保護局:掌理空氣污染防治、噪音與振動管制、水污染、熱污
      染與土壤污染防治、水質管理與飲用水衛生管理、公害糾紛處理,
      以及廢棄物管理規劃、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管理、環境衛生管
      理監督、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教育、環境用藥管理、毒性物質管制
      ,以及其他有關環保事項。
  八、交通局:掌理交通行政、運輸規劃、交通管理、船舶管理、交通設
      施及維護、停車場規劃管理,以及交通改善等相關事項。
  九、文化局:掌理文化、藝術、文獻、文物、古蹟維護、城鄉聚落及其
      他有關文化等事項。
  十、秘書室:掌理公共關係、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採
      購行政及其他不屬各局、室之業務等事項。
  十一、企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
        務、公文稽催與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消費者保護、資訊管理
        、新聞,以及其他有關管考等相關事項。
  前項各局、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本府置局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專員、課長、督學、視導、技正、
  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自治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府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自治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自
  治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稅捐稽徵處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得置副局長、副處長,襄理局、處務。

  本府下設大同之家、公路監理所、港務處、地政事務所山各鄉戶政事務
  所等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局之督導,辦理特定業務;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得增設附屬機關,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八七人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
  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
  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
  之。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
  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主任秘書代行
  。
  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
  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代
  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
  核准辭職日生效。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主任秘書、參議、秘書。
  四、各局、室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以出席時,由
  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