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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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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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
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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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二人
,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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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參議三人,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局室
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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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下列局、室,分掌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調解、公共造產、社會行政
、社會福利、戶籍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兵役行政、就業輔
導、勞工安全、勞資關係、土地行政、僑民服務及其他有關民政等
事項。
二、財政局: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
、地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油品管理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
三、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體育及
其他教育等事項。
四、建設局: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
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
農路管理維護、漁港管理與維護,以及工、商、礦業、零售市場、
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度量衡業務、中小企
業輔導、國宅業務及其他有關工商、農漁業等事項。
五、工務局:掌理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水利
工程、建築管理、違章處理、戴亞路採取、災害工程、水利設施管
理、公共設施及其他有關工務等事項。
六、觀光局:掌理觀光事業之規劃、輔導、推動、觀光旅館、旅行業、
導遊人員之管理、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觀光資源之調查、
研究與大陸事務及其他有關觀光等事項。
七、環境保護局:掌理空氣污染防治、噪音與振動管制、水污染、熱污
染與土壤污染防治、水質管理與飲用水衛生管理、公害糾紛處理,
以及廢棄物管理規劃、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管理、環境衛生管
理監督、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教育、環境用藥管理、毒性物質管制
,以及其他有關環保事項。
八、交通局:掌理交通行政、運輸規劃、交通管理、船舶管理、交通設
施及維護、停車場規劃管理,以及交通改善等相關事項。
九、文化局:掌理文化、藝術、文獻、文物、古蹟維護、城鄉聚落及其
他有關文化等事項。
十、秘書室:掌理公共關係、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採
購行政及其他不屬各局、室之業務等事項。
十一、企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
務、公文稽催與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消費者保護、資訊管理
、新聞,以及其他有關管考等相關事項。
前項各局、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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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局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專員、課長、督學、視導、技正、
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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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自治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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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自治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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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自
治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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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稅捐稽徵處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得置副局長、副處長,襄理局、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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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下設大同之家、公路監理所、港務處、地政事務所山各鄉戶政事務
所等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局之督導,辦理特定業務;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得增設附屬機關,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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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八七人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
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
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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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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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
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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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主任秘書代行
。
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
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代
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
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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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主任秘書、參議、秘書。
四、各局、室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以出席時,由
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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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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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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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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