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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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地區義務動物保護員志願服務計畫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制定依據

1. 志願服務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
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
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動物保護法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現行法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
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
有關工作。
3. 臺北市政府推展志願服務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 (現行法規)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志願服務,擴大社會團體及個人
    參與社會服務,以蔚成服務文化,並結合民間資源協助本府推動各項
    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