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下:
一、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
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
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士官長。
〔立法理由〕 一、序言之「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法制體例。
二、為即時拔擢國軍優秀人才,縮短中、少將、校官及士官長等待晉任期
程,使官階與職務相等,將現行定期晉任,由每半年一次修正為每月
辦理一次,並將原不定期晉任之少尉、中尉官階及下士、中士官階,
改列為定期晉任對象,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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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每月辦理一次,並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
之。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屆滿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
晉任生效日;屆滿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
日為晉任生效日;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
生效日。
〔立法理由〕 為使權責相符及提升士氣,爰將定期晉任生效日期,從每半年一次修正為
每月辦理一次,並明定各調占上階職務之晉任生效日期,俾利人事作業,
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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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為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晉任生效
日同任職生效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
二、現行序言及第一款合併修正為本條前段。
三、本條後段增訂中將及上將晉任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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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由國防部不定期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刪除,
及定明國防部為辦理不定期晉任之權責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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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前已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期間,以晉
一階為限。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且占上階職缺之軍官、士官,應依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規定,所稱入學受訓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
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國內
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調為該學校學員;國內外大專校院及國外軍事校班受訓者,調為國
防部或各該司令部學員,並由預派任職單位列管。
二、依規定派訓六個月以上人員可依規定調維持員額,故不符本條例第七
條所定「有上階官額」之條件,為避免官額膨脹,受訓、進修完成後
派職困難,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二項有關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相關文字。
三、為保障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占上階(調編外)受訓、進修人員權益,
明定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仍按原規定辦理晉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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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
二、停職期間。
三、復職未滿一年。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
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六、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
訴期間。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
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
對象。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項序言刪除「具」字。
二、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因緩起訴處分,屬犯本刑三年以下之刑,由檢察官定一年至三年緩起
訴處分,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由法官宣告
二年至五年以下之緩刑,兩者均對行為人之犯行,免予科予刑罰,惟
為提升晉任軍官、士官品德及守法精神,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經緩起
訴確定,在緩起訴期間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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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
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拘役以上刑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
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立法理由〕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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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條所定預備役晉任,得每月辦理一次,其晉任生效日期、各階
間隔年限及學歷,比照現役定期晉任、停年及學歷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後備戰力提升及現役軍士官定期晉任修正,爰將預備役晉任每年一次
,生效日期每年一月一日,修正為每月辦理一次,其晉任生效日期比照現
役定期晉任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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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
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
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
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
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
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成立「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隸屬該署,銜稱調整為「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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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
二、通緝在案、因案羈押、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出國尚未回國。
〔立法理由〕 刪除各款之「者」字及第二款增列「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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