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訂定之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軍官、士官官科之核任,依軍官、士官學歷、經歷及
所具專長並配合軍事發展需要行之。
軍官、士官官科區分如附表一。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軍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
    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而言。
二、國外軍官基礎教育,係指在國外接受與前款所列相等校院相等班次之
    教育而言。
三、預備軍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各校院所實施之專修班、預備軍官班或
    經核准視同上述班次之教育而言。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
    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二、預備士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校班所實施之預備士官
    班教育而言。
三、合格之優良士兵,係指甄選現役優良之常備兵,再施以所要之訓練並
    經測驗合格者而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晉任將官之停年規定如左:
一、上校:六年。
二、少將:六年。
前項晉任將官停年,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
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各軍事校
院班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或大專校院畢業人員服志願役軍官現役者,停
年一年,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下士之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士官學
校畢業士官及志願留入營士官,其役期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未滿二
年者,停年二年。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戰時縮短停年,由國防部於戰時視軍事需要另定
之。

第二章   初任
具有本條例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教育期滿合格
之當日,即予初任軍官。

具有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訓練期滿合格
之當日,即予初任士官。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
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
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於其畢業
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
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任之。

第三章   晉任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令晉
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
一、將官:最近五年考績,須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
    分項評鑑,除體格一項依國軍將級晉任人員體格檢查規定外,其他各
    項在甲等以上。
二、校官:
    (一)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
          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
          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二)晉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
          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
          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三、尉官、士官:
    (一)晉任停年定為一年者,當年度考績須在乙上以上,其考績分項
          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
          在乙等以上;當年度未辦理考績者,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
          運用。
    (二)晉任停年定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但最
          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
          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暫停辦理考績之軍官、士官,在未補辦考績前,得沿用最近相關年度之考
績。

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軍官、士官,其考績規定如左:
一、各官等之考績合格標準,同前條各款之規定。
二、年資併計者,除可運用其前在營任職最近相關年度之考績外,須運用
    再服現役或再任職後之當年度考績,無當年度考績時,由其主官補辦
    考績評鑑後運用。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終止
日期為新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
志願再服現役任職之軍官、士官,其先後年資於晉任時得併計之。
現役軍官、士官再考入軍事校院正期或專科、專業軍官基礎教育者,其受
訓之時間應列計為軍官、士官之晉任停年。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經歷,規定如左:
一、上校晉少將:須在上校階內具左列經歷之一:
    (一)曾任重要軍職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
二、上尉晉少校:須在上尉階內曾任指揮職、幕僚職、教育職任何一項一
    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軍職之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教育,規定如下:
一、上校晉少將:應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
    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取得教育部發給之教授證書。
    (二)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
          試二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
          書;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
          前,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
    (三)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
          法官任用條件。
二、上尉晉少校:應完成軍官正規班以上教育或視同軍官正規班之專業、
    專長、軍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軍醫專長職務者,取得軍醫職類之專業證書。
    (二)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
          法官任用條件。

軍官、士官在國外受訓、進修、服務,其在國外之學資、經歷、考績、年
資符合本國規定者,得予運用。

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下:
一、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
    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
    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士官長。
〔立法理由〕
一、序言之「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法制體例。
二、為即時拔擢國軍優秀人才,縮短中、少將、校官及士官長等待晉任期
    程,使官階與職務相等,將現行定期晉任,由每半年一次修正為每月
    辦理一次,並將原不定期晉任之少尉、中尉官階及下士、中士官階,
    改列為定期晉任對象,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每月辦理一次,並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
之。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屆滿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
    晉任生效日;屆滿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
    日為晉任生效日;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
    生效日。
〔立法理由〕
為使權責相符及提升士氣,爰將定期晉任生效日期,從每半年一次修正為
每月辦理一次,並明定各調占上階職務之晉任生效日期,俾利人事作業,
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為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晉任生效
日同任職生效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
二、現行序言及第一款合併修正為本條前段。
三、本條後段增訂中將及上將晉任生效日期。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由國防部不定期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刪除,
及定明國防部為辦理不定期晉任之權責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前已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期間,以晉
一階為限。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且占上階職缺之軍官、士官,應依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規定,所稱入學受訓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
    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國內
    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調為該學校學員;國內外大專校院及國外軍事校班受訓者,調為國
    防部或各該司令部學員,並由預派任職單位列管。
二、依規定派訓六個月以上人員可依規定調維持員額,故不符本條例第七
    條所定「有上階官額」之條件,為避免官額膨脹,受訓、進修完成後
    派職困難,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二項有關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相關文字。
三、為保障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占上階(調編外)受訓、進修人員權益,
    明定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仍按原規定辦理晉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
二、停職期間。
三、復職未滿一年。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
    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六、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
    訴期間。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
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
對象。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項序言刪除「具」字。
二、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因緩起訴處分,屬犯本刑三年以下之刑,由檢察官定一年至三年緩起
    訴處分,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由法官宣告
    二年至五年以下之緩刑,兩者均對行為人之犯行,免予科予刑罰,惟
    為提升晉任軍官、士官品德及守法精神,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經緩起
    訴確定,在緩起訴期間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四、第二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
    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中央單位之缺溢狀
    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
    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晉額之
    需求及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
    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並由
    各司令部分別就所屬軍官負責選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
    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各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各司令部。
    (二)中央單位所屬軍官為國防部。
三、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
    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
    位主官核定。
五、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
    ,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六、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
    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七、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
    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指揮官審定
    ,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前二條及前項第二款所稱中央單位,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
局、國防部、教育部及海洋委員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準用中央單位辦
理。
前項所定國防部,不含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部隊及學校。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
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拘役以上刑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
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立法理由〕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其基準如下:
一、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或忠勇勳章,得特令晉任一階。但以晉至
    上校為限。
二、曾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或忠勇勳章之上校、少將,經國防部評
    審列報落選一次者,得於退伍時晉任一階辦退。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士官之戰場晉任,須於戰鬥任務期間軍官出缺時行之。
前項戰場晉任之軍官,以派原單位任職為原則,戰鬥終(中)止時再予任
官,並於脫離戰場後,施於所要之教育。

士官戰場晉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戰場指
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營(連)級以下軍官出缺時,上校階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得先
行以士官派代,並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占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
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
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
限齡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預備役晉任,得每月辦理一次,其晉任生效日期、各階
間隔年限及學歷,比照現役定期晉任、停年及學歷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後備戰力提升及現役軍士官定期晉任修正,爰將預備役晉任每年一次
,生效日期每年一月一日,修正為每月辦理一次,其晉任生效日期比照現
役定期晉任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
    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
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
    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
    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
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成立「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隸屬該署,銜稱調整為「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條件如左:
一、思想:具有高度愛國熱忱及堅定之忠貞信念。
二、品德:各項考核資料良好。
三、才能:表現良好,足以顯示確能勝任上階職務。
四、學識:具有上階軍職專長或與軍職相通用之民間專長。
五、年齡:在其本階服役限齡屆滿前為限。
六、體格:經鑑定為乙等以上。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必須年績分合格,並以積分高者居先,其規定如
左:
一、軍官
    (一)晉任中尉:一三0分。
    (二)晉任上尉:一四0分。
    (三)晉任少校:一五0分。
    (四)晉任中校:一六0分。
    (五)晉任上校:一七0分。
二、士官
    (一)初任下士:七0分。
    (二)晉任中士:八0分。
    (三)晉任上士:九0分。
    (四)晉任三等士官長:一00分。
    (五)晉任二等士官長:一一0分。
    (六)晉任一等士官長:一二0分。
前項所稱年績分,係指預備役軍官、士官,在本階各年內應各種召集及其
工作績效等所累計之績分而言,其計算方式,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役軍官、士官之各階晉任員額,視動員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
二、通緝在案、因案羈押、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出國尚未回國。
〔立法理由〕
刪除各款之「者」字及第二款增列「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由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評
選。

預備役軍官、士官,經核准晉任後,於後備部隊之人事運用,以新階為準
。其新階現役停年及待遇支給之起算日期,於召服現役或志願再服現役生
效之日起算。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
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
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

第四章   轉任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轉任,以不定期辦理,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轉科教育或調他軍種、官科任職連續三年,並均取得擬轉任之
    專長。
二、所具專長為他軍種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適應軍事發展,其原屬官科已變更名稱或廢止者。
將級軍官擔任他軍種職務,以相互配置為原則。但於領導及指揮上有必要
時,得予轉任。

軍官、士官之轉任,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軍種、官科之需求狀況,就權
責核定之。

第五章   敘任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敘任,依官額及補充上之需要,不定期辦理,其規定
如左:
一、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者,依擬任之職務,核
    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二、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在大專校院畢業以上具有軍職專長者,依擬任之
    職務,核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
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第六章   追晉、追贈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晉,不定期辦理,須具有下列要件之一,並以原有
官階者為限:
一、作戰成仁事蹟壯烈,足為全軍官兵楷模。
二、奉命深入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殉職,事蹟壯烈,足以振奮民心士氣。
三、軍、士官因公殉職事蹟壯烈,並且符合下列要件:
    (一)將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國光、青天白日
          、寶鼎、忠勇、雲麾、大同、河圖、洛書、乾元、復興榮譽勳
          章或勳刀有案,且足資矜式。
    (二)校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通用獎章有案,
          且足資矜式。
    (三)尉官、士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軍種獎章
          有案,且足資矜式。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贈,不定期辦理,須具有下列要件之一者,並以原
無官階者為限:
一、生前於作戰最艱苦之際,毅然奮起,因以挽回頹勢。
二、生前奮不顧身、因以殲滅或捕獲敵方重要人員、敵機、敵艦,或破毀
    敵方重要設施。
三、生前冒險進入敵區,偵得重要敵情,因而獲得重大勝利。
四、生前冒險支援作戰,達成任務事蹟卓著。
五、生前運籌適度,致獲全功。
六、長官陷入危難,經極力救助,得以安全,因而殉職。
七、因公殉職事蹟壯烈,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軍種獎章
    有案,且足資矜式。

軍官、士官之追晉,以追晉一階為限,且至軍官、士官之最高階為止。
軍官、士官之追贈,應以事蹟貢獻,追贈相當之官階。

第七章   免官、復官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
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免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復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復官外,自復權之日
    起復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之日起復官。

復官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恢復原任官位。
二、復官後未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視員額及補
    充上之需要,得回復現役。
三、復官後已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退為預備役
    。
四、屆滿服役限齡者,復官後應依法除役。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
理機關(構)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

第八章   俸級晉支、降階換敘
軍官、士官之俸級,依本條例附表二之規定。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下:
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
    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
    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
    ,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晉任上階時,換敘上階高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
志願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之軍官、士官或士官轉任軍官,其先後年資於
晉支時得併計之。
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
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懲罰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
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
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十年者
,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依下列規定核定發布:
一、將官: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二、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權責單位。

辦理初任、晉任、轉任及敘任之各級主官、人事作業人員、選拔委員或候
選人,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
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
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
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十年內向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所定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
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
前項所定相當俸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次一官階有相同俸級者,依同俸級換敘。
二、次一官階無相同俸級者,以次一官階之最高俸級換敘。

第九章   附則
軍官、士官任官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
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