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
〔立法理由〕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
或財產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已刪除「公有」二字,並增列人身自由為
保護客體,爰配合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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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
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省級機關自一百零八年度起預算歸零,員額及業務由相關機關承接,
爰將第二項所定之「及省政府」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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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
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郵政法第三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
部郵政總局業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第一項所定「郵政
機關」,配合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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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有關求償權行使之規定已移列於同條第五項,爰配合
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引本法第三條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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