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0251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 、第16條及第16條附件二、第52條附件三;刪除第23條;增訂第11條之 1 、第13條之 1、第16條之 1至第16條之 4及第13條之 1附表一、第16條之 1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5年3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2387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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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0年4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464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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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1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387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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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4年5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4319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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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9年4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841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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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0年2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3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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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4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64條;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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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3年3月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20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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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000083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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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之 附表及第75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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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0351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 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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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117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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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0597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6條、第11條、第14條、第41條及第13條附件一;刪除第12條;增訂 第17條之1、第30條之1、第3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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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07577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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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0251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 、第16條及第16條附件二、第52條附件三;刪除第23條;增訂第11條之 1 、第13條之 1、第16條之 1至第16條之 4及第13條之 1附表一、第16條之 1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船舶檢查規則自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發布施行至今,其間歷經十三次修正
,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船舶法,並因應實務作業之
需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強化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安全管理,依據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及參考國際公約體例,將裝載散裝貨油船舶之裝載條件、
    申請許可、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等規範訂於本規則,並配合修正本
    規則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據船舶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增訂停航船舶申請復航之檢查規定,以
    維船舶航行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為利搜救單位於船舶發生海難事件時,即時掌握船舶資訊及聯絡船舶
    相關人員,故增訂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檢查時一併填具應急指位無線
    電示標( EPIRB)持有者資訊登錄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四、依據船舶法第三條第十二款,特種人員定義及因應實務需要,於船舶
    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增訂特種人員定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附
    件二及第五十二條附件三)。
五、依據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船舶裝載散裝貨油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爰配合修正該類船舶適載條件及核發適載文
    件程序與格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
    三與第十六條之四)。
六、依據船舶法第二十八條,刪除本規則第二十三條關於特別檢查作業期
    限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船舶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
但該船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船舶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修正,明定停航船舶申請復航之檢查規定
    ,以維船舶航行安全。

依船舶設備規則規定應配置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EPIRB
)之船舶,除已將相關資料提供航政機關登錄且無異動者外,船舶所有人
依前條申請檢查時應填具四零六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持有者資訊
登錄表(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船舶發生海事案件時,搜救單位能第一時間掌握船舶基本資料
    ,並據以聯絡該船緊急聯絡人,爰增訂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檢查時一
    併填具四零六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持有者資訊登錄表之規定
    。

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由船舶所
    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
    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
    文件(附表二),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
    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造船技師申
    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船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
入者,造船技師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前,應查驗其防火構造,
並確認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載運大量散裝貨油船舶均應具備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之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爰增
    訂第一項第一款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格式及申請程序之規定。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比照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具
    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之規定,其
    中國際公約證書係指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國際載重線公約、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海事勞工公約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採納之國際公約證書。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未滿一百五十者,應製
    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適載文件並經檢查合格之規定。
五、造船技師係依船舶結構及穩度條件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
    故有確認船舶防火構造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必要,另考量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輸入裝載大量散裝貨油船舶,
    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始應具備船舶載運散
    裝貨油適載文件,其防火構造佈置均已由航政機關審核確認,爰增訂
    第二項規範,僅要求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輸
    入之裝載大量散裝貨油船舶,造船技師應查驗其防火構造後始得核發
    適載文件。
六、有關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費部分,考量該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
    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第六十二條關於驗船機構檢查費之規定,增
    訂第三項申請人應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船舶載運散裝貨
    油適載文件相關費用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裝載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穩度資料。
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
三、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
    航行期間的最惡劣作業狀態下之限制。
四、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和力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
    ,爰增訂裝載資料相關內容。

經核可之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應至少留置
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係船舶載貨之
    重要依據,爰規定上開資料應至少留置於船上一份,以維護船舶航行
    安全。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時,應將該
文件副本及相關審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審查船舶裝
    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後核發,為有效管理,爰要求上開資料應送航政機
    關備查,以利航政機關辦理後續檢查及證書註記事宜。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其裝載條件
、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
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相關國際公約並未就裝載散裝貨油船舶另訂定章程規範,且該類船舶
安全設備及構造規範已明定於船舶設備規則及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爰參考
國際公約體例,於本規則訂定裝載散裝貨油船舶除安全設備及構造規範外
之應遵行事項規範,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成船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文
書送驗:
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二、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客船應檢具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如附件二)。
六、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法用語,將序文現成船舶修正為現成船,另依船舶法第三條第十
二款特種人員定義,修正第五款附件二「船舶檢查紀錄簿」格式,新增特
種人員定額。

航政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於船舶檢
查紀錄簿註明。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件三之格式。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船舶法二十八條規定,船舶申請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
    善並完成檢查,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