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條第二項修正
移列為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本辦法無重複敘及「本法」之其他條文,無簡稱之必要,爰將「(以
下簡稱本法)」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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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及公益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民營機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且得受獎
勵者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獎勵
對象,於第一款增列「公立學校」;第二款增列「私立學校」。
二、配合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獎勵對象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
團體,爰將第三款所定「企業機構」修正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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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獎勵,依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或申請:
一、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國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
機關自行推薦。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總推薦。
三、各級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公益法人及民營機構:自行申請。
前項推薦或申請獎勵之期限、應填具之表單及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
且得受獎勵者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所定推薦或申請獎勵之類別,第一款增列「國立學校」,第二款
增列「公立學校」,第三款增列「私立學校」;另配合本法第十九條
所定獎勵對象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爰將第三款
所定「企業機構」修正為「機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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