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總統府政府資訊公開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資訊公開事項,除適用政府資訊
    公開法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除依法令應刊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張
    貼於機關公告欄者外,均以刊載於本府全球資訊網為主要公開方式;
    其未刊載於網站者,應提供公開閱覽;必要時,並得舉行記者會、說
    明會。

三、本府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由作成或取得之主管單位承辦公開事宜,
    其協辦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於刊載本府公報者,送交第二局辦理。
  (二)關於刊載新聞紙者,由承辦單位自行辦理。
  (三)關於刊載本府公告欄者,送交第三局辦理。
  (四)關於刊載本府全球資訊網者,依總統府全球資訊網資訊維護更新
        作業要點之規定,由主管單位自行刊載,或送交公共事務室刊載
        。
  (五)關於提供公開閱覽者,將影本或備份送交第二局陳列於檔案閱覽
        場所。
  (六)關於舉行記者會、說明會者,會同公共事務室辦理。

四、本府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其公開之期間,由作成或取得之主管單位
    視其性質定之,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公開之政府資訊具有效力存續期間者,應一併表明之。
  (二)關於刊載本府全球資訊網者,應以資料庫方式管理,以備檢索。
  (三)關於提供公開閱覽者,其公開期間經過後,應製作目錄,置於閱
        覽場所,以備檢索。

五、向本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其審核及提供,由政府資訊作成或取得
    之主管單位辦理,並授權由該單位主管核判。

六、申請人向本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
    其政府資訊之證明。
    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委任書(附件二)。

七、收文單位應登記申請書送達本府之時間,承辦單位並應存證附卷。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應以首項政府資訊之承辦
    單位為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

八、承辦單位應先審查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如有不備
    ,其能補正者,應先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附件三)。不能補正
    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第三人權益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附件四);其所在不明者,應將通知內容公告
    之(附件五)。其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第三人表示之意見不具有拘束力,承辦單位仍得視情形為准駁之
    決定。

十、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非本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或不存在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如確知屬於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附件六)。

十一、承辦單位應於本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且以一次為限,並應於處
      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附件七)。
      申請人補正及第三人表示意見之期間不算入處理期間。

十二、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應駁回其申請
      。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
      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仍應受理申請提供。

十三、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者,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附件八)。其提供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1.依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並視情
          形以郵寄、傳真或電子傳遞之方式交付之。
          2.重製之費用,應先通知申請人以郵政匯票繳納。
    (二)提供閱覽、抄錄或攝影:
          1.依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閱覽、抄錄或攝影。
          2.政府資訊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難於重製或重製所需勞費
          甚鉅者,得僅供閱覽。
    (三)告知查詢之方式:政府資訊已依法主動公開者,得以告知查詢
          之方式,以代提供。

十四、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記載駁回之
      理由,及附記不服駁回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附件
      九)。其為一部核准一部駁回者,應以同一書面分別記載核准及駁
      回之部分(附件十)。

十五、本府之政府資訊提供閱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閱覽場所為本府一樓檔案閱覽抄錄室。
    (二)閱覽場所應設置錄影、錄音及影印設備。閱覽卷宗應全程錄影
          ,錄音由承辦單位視個案情形自行決定。
    (三)提供閱覽需調閱檔案者,由承辦單位依總統府檔案管理規定辦
          理,並應注意檔案之交接、收回及安全事宜。
    (四)交付檔案予申請人閱覽者,應注意裝釘確實及編頁完整。其依
          法不提供閱覽部分,應先遮蔽或抽出。
    (五)申請人需影印者,應向其收取費用。其費用計算基準並張貼於
          閱覽場所。

十六、本府提供政府資訊而收取費用者,其出納及會計程序,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出納:承辦單位及閱覽場所應備置收據,於申請人繳交費用後
          ,交申請人收執。其收據使用本府因應檔案法應用檔案申請所
          印製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承辦單位收受費用後,應即交付第
          三局(第四科)。
    (二)會計:主計處應依規定辦理入帳。

十七、申請人向本府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記載者,應填具申請書(
      附件十一)。

十八、承辦單位應於本府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以
      一次為限,並應於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承辦單位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
      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其他辦理之程序準用第五點至第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