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非本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或不存在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如確知屬於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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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之政府資訊提供閱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閱覽場所為本府一樓檔案閱覽抄錄室。
(二)閱覽場所應設置錄影、錄音及影印設備。閱覽卷宗應全程錄影
,錄音由承辦單位視個案情形自行決定。
(三)提供閱覽需調閱檔案者,由承辦單位依總統府檔案管理規定辦
理,並應注意檔案之交接、收回及安全事宜。
(四)交付檔案予申請人閱覽者,應注意裝釘確實及編頁完整。其依
法不提供閱覽部分,應先遮蔽或抽出。
(五)申請人需影印者,應向其收取費用。其費用計算基準並張貼於
閱覽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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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提供政府資訊而收取費用者,其出納及會計程序,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出納:承辦單位及閱覽場所應備置收據,於申請人繳交費用後
,交申請人收執。其收據使用本府因應檔案法應用檔案申請所
印製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承辦單位收受費用後,應即交付第
三局(第四科)。
(二)會計:主計處應依規定辦理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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