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支配「區域」的原則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一、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份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
      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
      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任何這種主權和主權權利的主張或行使,或這
      種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應不予承認。
  二、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
      使,這種資源不得讓渡。但從「區域」內回收的礦物,只可按照本
      部份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讓渡。
  三、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份外,不應對「區域」礦物
      主張取得或行使權利。否則,對於任何這種權利的主張,取得或行
      使,應不予承認。

  各國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應按照本部份的規定、「聯合國憲章」
  所載原則,以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以利維持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
  和相互了解。

  一、締約國應有責任確保「區域」內活動,不論是由締約國、國管企業
      、或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從事者,一律依照本部份進
      行。國際組織對於該組織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也應有同樣義務
      。
  二、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情形下,締約國或國際
      組織應對由於其沒有履行本部份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
      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
      如締約國已依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款和附件三第四條第四款採取
      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
      擔保的一切實遵守
      規定,則該締約國對於因這種人沒有遵守本部份規定而造成的損害
      ,應無賠償責任。
  三、為國際組織成員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本條對這種組織的實
      施。

  一、「區域」內活動應依本部份的明確規定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
      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並特別考慮到
      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
      決議和其他有關大會決議所承認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
      要。
  二、管理局應按照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f)項(1)目
      作出規定,通過任何適當的機構,在無歧視的基礎上公平分配從「
      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

  「區域」應發放給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專為和平目的利
  用,不加歧視,也不得妨害本部份其他規定。

  一、「區域」內活動涉及跨越國家管轄權範圍的「區域」內資源礦床時
      ,應適當顧及這種礦床跨越其管轄範圍的任何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
      利益。
  二、應與有關國家保持協商,包括維持一種事前通知的辦法在內,以免
      侵犯上述權利和利益。如「區域」內活動可能導致對國家管轄範圍
      內資源的開發,則需事先徵得有關沿海國的同意。
  三、本部份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應均不影響沿海國為防止、
      減輕或消除因任何「區域」內活動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脅或其他危
      險事故使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受到的嚴重迫切危險而採取與第十二部
      份有關規定相符的必要措施的權利。

  一、「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按照第十三部份專為和平目的並為
      謀全人類的利益進行。
  二、管理局可進行有關「區域」及其資源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可為此目
      的訂立合同。管理局應促進和鼓勵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並應協調和傳播所得到的這種研究和分析的結果。
  三、各締約國可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
      式促進「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
      「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的國際合作。
   (a)參加國際方案,並鼓勵不同國家的人員和管理局人員合作進行海洋
      科學研究;
   (b)確保在適當情形下通過管理局或其他國際組織,為了發展中國家和
      技術較不發達國家的利益發展各種方案,以期:
     (1)加強它們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術和應用方面訓練它們的人員和管理局的人員;
     (3)促進聘用它們的合格人員,從事「區域」內的研究;
   (c)通過管理局,或適當時通過其他國際途徑,切實傳播所得到的研究
      和分析結果。

  一、管理局應按照本公約採取措施,以:
   (a)取得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並
   (b)促進和鼓勵向發展中國家轉讓這種技術和科學知識,使所有締約國
      都從其中得到利益。
  二、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促進有關「區域」內
      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的轉讓,使企業部和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
      到利益。它們應特別倡議並推動:
   (a)將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轉讓給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各種方
      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根據公平合理的條款
      和條件取得有關的技術;
   (b)促進企業部技術和發展中國家本國技術的進展的各種措施,特別是
      使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有機會接受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訓練和
      充分參加「區域」內活動。

  應按照本公約對「區域」內活動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海洋環
  境,不受這種活動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
  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 防止、減少和控制對包括海岸在內的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並防止干擾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特別注意使其不受諸如鈷探、挖
      泥、挖鑿、廢物處置等活動,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維修與這種活動有
      關的設施、管道和其他裝置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b) 保護和養護「區域」的自然資源,並防止下海洋環境中動植物的損
      害。

  關於「區域」內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人命。為此目
  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補充有關條約歐體現的
  現行國際法。

  一、「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應合理地顧及海洋環境中的其他活動。
  二、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設施應受下列條件的限制:
   (a)這種設施應僅按照本部份和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限制下
      安裝、安置和拆除。這種設施的安裝、安置和拆除必須妥為通知,
      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這種設施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
      方,或設在有密集捕撈活動的區域;
   (c)這種設施的周圍應設立安全地帶並加適當的標記,以確保航行和設
      施的安全。這種安全地帶的形狀和位置不得構成一個地帶阻礙船舶
      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區域或阻礙沿國際海道的航行;
   (d)這種設施應專用於和平目的;
   (e)這種設施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
      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三、在海洋環境中進行的其他活動,應合理地顧及「區域」內活動。

  應按照本部分的具體規定促進發展中國家有效參加「區域」內活動,並
  適當顧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在克服
  因不利位置,包括距離「區域」遙遠和出入「區域」困難而產生的障礙
  方面的特殊需要。

  在「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
  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
  來源國的優先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