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教育主管
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
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第二項)前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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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
(以下簡稱原民實驗教育),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原住民族教育之定義,指原住民族之「
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高級中等學校依本辦法辦理之原住民族
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原民實驗教育),包括「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
」。現行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辦理之原民實驗教育,自
本辦法施行後,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至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並無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且
國民教育係義務教育,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所有公私立學校均實
施常態編班,自本辦法施行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部分班級實驗
教育,僅有依本辦法辦理之原民實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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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依原住民族知識特性及內涵,發展原住民族課
程及評量。
前項原住民族知識特性及內涵,得包括原住民族語言、歷史、文學、歲時
祭儀、社會組織、傳統習慣、工藝、樂舞、生活技能、土地與生態智慧、
族群權利及其他文化內涵。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
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原民實驗教育之內容應以原住民族知
識體系之內涵為依循,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以原住民族知識特性
及內涵作為原民實驗教育規劃方向,發展原住民族課程教學及評量。
二、本條適用對象為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時,係以替代彈性課程為主,亦
即於彈性課程中可安排本條原民實驗教育之內容事項。
三、另本條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學校時,因第十條已明定不受高級中等學
校課程綱要之限制,學校得於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時,依本條原民實驗
教育內容予以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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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得就整體教育創新、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情形
,指定所屬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
除前項指定外,學校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後,得向各該教育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民實驗教育。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參考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
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定必要者」之規定,明定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得考量
之因素。
二、因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事涉課程規劃及師資安排,且是否取得學校辦理
實驗班之共識,係屬學校重大事項,爰第二項明定申請辦理原民實驗
教育之學校,應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及或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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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學
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充足之學習、實驗狀態與結果及
其他實驗資料。
四、學生經評估不符合實驗所需或有違反實驗規範者,得由學校終止其參
與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之過程中,應平等維護學生學習權,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六、學校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亦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
或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七、其他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各該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遵守之事項,其首要原則應以維護學生基本
人權、受教育權、積極經營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重學生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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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經指定或申請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提出實驗計
畫,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驗計畫變更時,應於預定變更之
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對象及學生入學方式。
四、期間。
五、實驗事項及範圍。
六、課程教學及師資規劃。
七、學生學習評量內容及方式。
八、預期成效。
九、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終止實驗後之處理措施。
〔立法理由〕 一、為使學生入班前,即能充分獲得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
且考量學校提出實驗計畫須經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爰
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提出實驗計畫,於第二項明定
其實驗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俾資遵行。
二、第二項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參採高級
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九條之精神,辦理跨就學區招生及獨立
或聯合辦理免試入學,並載明於實驗計畫中,送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國民中小學階段,則以跨學區方式辦理入學。
三、有關原民實驗教育課程之規劃,涉及一般課程與民族課程,其學生評
量內容及方式也更為多元;學校聘任之師資,涵括學科教師及支援教
學之部落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之人士,且參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定實驗計畫應載明課程教
學、師資規劃、學生學習評量內容及方式,以利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後,學校得據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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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計畫期程,依申請辦理之不同教育階段,規定如下:
一、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三、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一年以上六年以下。
前項計畫期程,經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續辦者,得予延長,前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每次得延長一年至三年,前項第三款每次得延長一年至六年。
〔立法理由〕 一、參酌實際需求,於第一項明定不同教育階段之實驗計畫期程,及各該
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續辦者之延長年限。
二、為考量原民實驗教育之延續性,學校如有延長辦理之需求,得報請各
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續辦,不同教育階段別之延長年限依第二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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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教育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計畫,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其
組成及運作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計畫時,應邀請學校列席陳述意見。
第一項實驗計畫經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各該教育主管
機關核准後,通知學校。
〔立法理由〕 一、為確實審議實驗計畫之內容,第一項明定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召開原
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且為使各類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組織之一
致性,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已明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
議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明定應依該細則規定辦理。
二、為使審查委員於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時能更加明確了解學校辦理
原民實驗教育之緣由及規劃方向,於第二項明定於審議實驗計畫時,
應邀請學校列席陳述意見。
三、為使學校能明確接收到所提實驗計畫是否受核准與否之決定,於第三
項明定實驗計畫經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由各該教
育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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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其課程不受國民小學課程綱要及
國民中學課程綱要校訂課程及節數之限制。
前項原民實驗教育,採專班方式為之;其每班原住民學生人數,不得少於
全班學生總數百分之六十。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原民實驗教育之需求及課程設計之彈性,第一項明定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不受國民小學課程綱要及國民中學課
程綱要校訂課程及節數之限制。
二、綜合考量原住民學生修習原民實驗教育之權益,及一般學生修習原民
實驗教育之意願,於第二項明定以專班為之且原住民學生人數應符合
之組成比率,以符合原民實驗教育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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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其課程不受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限
制。但課程之總學分數,應符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所定畢業條件。
〔立法理由〕 為符合原民實驗教育之需求及課程設計之彈性,並參酌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實驗教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之
課程,得不受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但課程之總學分數,應
符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所定畢業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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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其學生學習評量,除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
,擬訂學生學習評量規定納入實驗計畫者外,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
評量辦法、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畢實驗計畫所定課程,並經評量及格者,學校應發給
修畢原民實驗教育證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辦法辦理部分班級原民實驗教育之學校,其學生之學
習評量,應依學校所提報實驗計畫中之學生學習評量內容及方式辦理
;其他未載明部分,則仍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規定辦理,以維護學生權益。
二、為能突顯學生學習原住民族教育之經歷,並有相關佐證文件得以紀錄
修課內容及過程,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畢實驗計畫所定課
程並經評量及格者,由學校發給修畢原民實驗教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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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
,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考量每學年結束恰逢暑假期間,學校忙於各項招生及開學準備,為能從容
完備成果報告,爰明定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學校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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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組成訪視評估小組,依所核准
之學校實驗計畫,評定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之成效。
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估,並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立法理由〕 為確立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之學校有依循其所提報之實驗計畫辦理,明定各
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組成訪視評估小組,評定學校辦
理原民實驗教育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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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應提供輔導
資源,並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經費補助;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對促進原
住民族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
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教學及工作人員。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經評定成績優良者,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立法理由〕 一、為使受核准原民實驗教育計畫之學校於辦理時較為順利,於第一項明
定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應提
供相關輔導資源。且為鼓勵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成效卓著之學校,於同
項明定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
予經費補助,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給予專案獎勵。
二、為使學校能有專屬之人力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依
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教學及工作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經評定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成效良好者,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得予獎勵及公開推廣,並得公開發表及邀請各該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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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之原民實驗教育,經訪視評估小組評定有成
果不佳或有違反本辦法、經核准之實驗計畫者,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核減招生人數。
五、終止實驗。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有前項情形,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訪視評估小組
評定後,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對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
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各該教育主管機關為監督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之學校,經訪
視評估小組評定成效不佳,或有違反本辦法或實驗計畫者,其對學校
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對接受原民實驗教育學生,必要時,得
依相關法規採取補救措施,以維護學生之基本人權及受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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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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