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獎助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其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並增列美感
    教育之內涵。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為:「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
    術教育,類別如下:一、表演藝術教育。二、視覺藝術教育。三、音
    像藝術教育。四、藝術行政教育。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爰將本條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之範圍,修正為類別,並修正各類
    別之內容。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括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之個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於第三款增列從事美感教育工作之個人亦為本辦法獎助
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
一、培養藝術與美感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與美感教育達一定基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與美感研究及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重大
    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與美感
    教育。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於本條序文及各款增列從事美感教育工作得給予獎勵之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推薦或申請獎勵;其推薦或申請,應
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所屬機關(構),逕向本部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五、個人,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向本部推薦,或經相關領域之專
    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
文第八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審議前條之獎勵與第八條之補助,本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
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開會審議之;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前項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五條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
    給字第0九三00六二八四六號函所示,予以刪除。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獎
勵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及研
習等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向本部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增列辦理美感教育活動亦得向本部申請補助,並酌
    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