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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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輔導補習班,強化補習教育功能,特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短期補習班
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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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
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
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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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
立補習班。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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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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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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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兩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
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及航空器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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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
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
務標章。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
用分班名稱或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
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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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
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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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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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立案申請書乙式三份,向本府申請設立,
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申請立案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設立計畫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
面積、設立人、負責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班舍位置略圖。
三、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
圖(應標明各教室面積計算式,並標示辦公室及消防、安全、衛生等
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之補習班,得依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
理規定辦理。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五、建築物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切結書。
六、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七、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八、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
九、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
十、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十一、設立人及班主任無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消極資
格情事聲明書。
十二、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十三、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明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
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十四、教職員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書。
十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前項設立人如係一人時,為當然代表人;如為二人以上時應附法院公證之
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申請人所附之證明文件如為國外證件,應附合法翻譯機構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三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含計
算式),並標示辦公室,消防、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十三款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
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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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設立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
識之明顯處所。
立案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定辦理之類科、班級數、每週教學時數及修業期限。
六、核准日期、文號。
前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經
本府核准後,換發立案證書。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班印篆刻規格長七公分,
寬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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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證書如有破損或遺失情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原立案證書或出具切結書,向本府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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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異動事項,應填寫申請書並檢具有關文件
,函報本府核准:
一、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需敘明變更班名之具體理由,並應符合本規則第六
條相關規定。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原補習班設立人及其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
更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設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身分證影本、無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消極
資格情事聲明書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者,應檢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公
證或認證之轉讓書及載明新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權使用之班舍使
用權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
(七)原立案證書。
(八)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三、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無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消極資格情事聲明書及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新聘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四、班舍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並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
之門牌號碼。
(四)新班舍位置略圖、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核准平面圖(應標明各教室面積計算式,並標示辦公室及
消防安全衛生等設備)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
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本府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班級數及類科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含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其為技藝補習班者,
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時數、課程進度表及週課表、教室空間配置
表。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修業期限及教學時數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時數、教學進度表及週課表。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七、自請停辦:
(一)自請停辦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原立案證書。
八、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九、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如為共同設立,
應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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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管理補習班業務,應於網路揭露下列相關資訊:
一、補習班名稱。
二、班舍地址。
三、使用面積(包括教室面積及教室數)。
四、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五、負責人姓名。
六、核定辦理之類科(包括核准班級數、每班核准人數)。
七、核准日期、立案文號。
八、教職員工姓名及教學人員學經歷。
九、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資訊,補習班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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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
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
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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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以本市地圖依比例尺及
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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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
,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逾期應報請本府核准展延停辦期間或申請廢止立案。
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比照立案程序檢具復辦計
畫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申請停辦時應繳回立案證書,獲准復辦後補發。
設有共同設立人者,第一項申請,應經全體設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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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設備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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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應依其辦理類科,購置相關設備;其
規格及數量,應符合課程及教學需要。
技藝類科補習班所設實作或訓練之設備及場所,並應注意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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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數、開課日
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核准立案之機關與文號,及本府規定之
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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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對外懸掛招牌時,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證書所載名稱(含類科)
相符。
補習班招生應秉持誠信、公開、正確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
得誇大不實、引人誤解、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宣傳或廣告,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日期及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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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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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年滿二十歲。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
,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
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
責人。
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一年內以辦理一次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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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
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
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
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
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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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
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
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
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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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
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外國人受僱於補習班,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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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外國人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之行為良好
證明文件,其所稱行為良好,指無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有性侵害、性騷
擾、性剝削、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犯罪紀錄。
補習班聘僱之教職員工,於聘僱前或異動時,經其聲明或切結具有雙(多
)重國籍者,應併檢附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書及雙(
多)重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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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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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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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收取費用,應製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
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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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九成。但所收取之一成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算一週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之八成。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算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五成。
四、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致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金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
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定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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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開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
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
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其受停止招生處分,學生提出退費要求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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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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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依據教室容量訂定招生班級數及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補習班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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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
以補習教育。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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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補習班學生修業完成,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該項技
藝或文理課程學習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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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依規定辦理班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
保險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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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書之格式、內容,
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補習班應於書面契約簽訂前給予至少五日審閱期,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詳閱後簽名確認。
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載明課程科目名稱、授課時數及授課時間,由學生或
其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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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檢查、輔導、評鑑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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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
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
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本府得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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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將三年內補習班服務契約書(雙方簽名之定型化契約)、教職員
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
學進度表、財產清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彙整置於班址內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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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定期對補習班辦理評鑑
,作為輔導及獎勵之依據。
本府得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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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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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本府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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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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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簽約後未給予學生契約,或契約內容未
符合定型化契約格式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或未給予五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未依規定收費、退費者。
十六、以不當行為招生或到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者。
十七、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者。
十八、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十九、其他違反本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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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
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
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本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
補習班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者,其設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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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對其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指定專人負
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本府查證屬實,本府將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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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
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
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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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收據等相關文件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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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設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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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其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
計制度,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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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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