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大同之家院民收容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兒童就養
  設籍本縣滿六個月以上,年滿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符合於下列
  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就養:
  一、父母雙亡,其監護人無力扶養者。
  二、雙親因故失去工作能力或單親而家庭經濟不能撫養其子女者。
  三、流浪無依或被遺棄者。
  四、本縣主管機關冊列之低收入戶,無法照顧教養其子女者。
  申請兒童就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鄉(鎮)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
  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收容。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須備齊肺部X光、愛滋病毒篩檢、梅毒及 B
      型肝炎檢查)。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志願書。
  四、保證書。
  流浪無依或遭受遺棄者得依據當地警察機關或村(里)長之證明並檢附
  前項第一款表件送本家就養。

  兒童有下列疾病之一者,本家不予收容:
  一、法定傳染病。
  二、精神病。
  三、須長期治療或照護之疾病。

  為鼓勵本家兒童升學,凡年滿十八歲以上仍繼續就學者,得享有下列待
  遇:
  一、就讀本縣地區之高中、職者,仍由本家撫育。
  二、就讀國內各大專院校,由政府每年酌編預算補助學費及生活費。

  兒童入家就養後,其監護人或親屬得於規定時間來家探視。

  就養之兒童得由其監護人申請領回,領回時監護人應填具領回同意書,
  且辦理戶籍遷出。

  兒童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死亡者,由本家料理善後,並通知其
  監護人或親屬,非病死或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葬
  。

  兒童罹患傷病,得由本家送縣立醫院或本家指定醫療院所診療,重病者
  ,由本家通知監護人、保證人送醫治療或由本家協助其送臺灣本島醫療
  機構就醫,其醫療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支應。

  兒童赴臺就醫或代表本家參加各項有益身心健康活動,其交通費、住宿
  費、繕雜費等比照技工(工友)支給標準支給。

  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家通知其監護人領回辦理退家,逾期不
  退家者,由本家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一、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者。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未繼續升學者。
  三、因重大事故,經本家家務會議決議者。
  四、受收容原因消失者。

  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家選擇適當家庭出養:
  一、被遺棄且父母不詳。
  二、經其父母或監護人書面同意由本家辦理出養。
  前項所稱適當家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二、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或相當資產者。
  三、無子女或僅有子欲收養女或僅有女欲收養子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得檢具申請書、保證書及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健
  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家申請收養。

  申請收養兒童,由本家調查評估認可,報經主管機關同意,通知申請人
  辦理試養手續,並經六個月以上之試養,且由本家評估認可後,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

  收養人應自收養經法院認可確定之日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為收養
  之登記,並將登記後之戶籍謄本送達本家,由本家函知介送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本家對兒童父母、監護人或收養人之姓名、身分、住址等相關資料,應
  予保密。

  本家對被收養或退家之兒童在其成年前,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託當
  地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其生活狀況,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