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統一捐募運動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9日

所有條文

  凡為提倡國防建設慰勞國軍舉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業,發起捐募運
  動者,均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者,得向國內外募集之,屬於地方性者,祇許在各
  該地區內募集之,但慈善事業中之災難急賬,不在此限。

  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
  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但向國外舉行捐募時,須呈經行政院核
  准,未經核准而進行捐募者,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以取締。

  捐募方式,應遵守左列各項:
  一、應尊重應募人量力捐認之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攤派,並不得以認
      募人之身分為捐募之比例。
  二、不得攔阻交通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捐募。
  三、以遊藝或義賣等名義發售募券,應當場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賣,
      不得派送。
  四、關於勸募時所發之臨時收據,及前款之券票,概應由經募機關團體
      編號蓋章,額面有價格者,不得折扣。
  五、捐募不得支經募報酬,開支應力求節省,其必須支出之費用,在實
      募銀元五萬元以內者,以百分之五為限,超過五萬元者其超過數額
      以百分之二為限。

  經募人應受左列限制:
  一、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二、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三、學校當局不得向學生勸募。

  應募人除民營事業經理人外,概不得以非個人所有之財物認捐。

  各種捐募運動,有由公庫負擔一部分,以資提倡者,應由各級政府以命
  令一次捐助之,各機關概不得以機關名義認捐。

  各種捐募運動之實施及其收據券票辦理情形,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隨時
  派員考查,如有違背法令行為,應制止之,其觸犯刑事者,並應依法處
  理。

  捐募財物之收支屬於全國性者,應依「國庫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
  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屬於地方性者,應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社會
  行政主管機關,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參照公庫法之規定會商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