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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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
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法蘭西、蘇維埃
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
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
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
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
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
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
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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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
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
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
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
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
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於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
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
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於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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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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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以儘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
之消耗於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藉第四十七條所指之軍事參謀團之協助
,應負責擬具方案,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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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
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
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
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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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安全理事會之組織,應以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為要件。為此目的,
安全理事會之各理事國應有常駐本組織會所之代表。
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每一理事國認為合宜時得派政府大員或其
他特別指定之代表出席。
在本組織會所以外,安全理事會得在認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點舉
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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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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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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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於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之聯
合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係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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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會員國而非為安全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
如於安全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於該項爭端之
討論,但無投票權。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聯
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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