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後備軍官、士官、士兵應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退伍軍人於退伍後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
學士後各學系、回流教育中之進修學士班及在職專班招生不予優待外,依
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
    加分比率,準用第二款各目規定。
二、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特色招生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
    、二年制、專科學校二年制或大學之登記(考試)分發入學或轉學考
    試者,其考試成績優待如下:
  (一)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
        1.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
          之二十五計算。
        2.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3.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4.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在營服役期間四年以上未滿五年:
        1.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
          之二十計算。
        2.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3.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4.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三)在營服役期間三年以上未滿四年:
        1.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
          之十五計算。
        2.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3.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4.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
          始總分百分之三計算。
  (四)在營服役期間未滿三年,已達義務役法定役期(不含服補充兵役
        、國民兵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者),且退伍後未滿三年,
        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五)在營服現役期間因下列情形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證
        明,於免役、除役後未滿五年:
        1.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因病致身心障礙,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
          之五計算。
三、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替代役役男服役一年以上期滿,或服役期間因公或因病致身心障礙而免役
或除役領有撫卹證明者,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準用前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受本
辦法之優待。
第一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
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
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
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
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技術校院進修部或專科學校
夜間部之班別,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限制,並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另參考軍人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文
    字,期以用語一致,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涉及「殘」之歧
    視性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
    (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是
    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參加辦理
招生學校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專科學校二年制及大學學士班之
甄試入學。
前項甄試入學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甄試入學報考資格、甄試方式
等事項,由辦理招生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甄試經公告錄取,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該甄試錄取及入學資格
。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檢送下
列證件之一:
一、退伍令或退伍證明書。
二、除役令。
三、解除召集證明書(限臨時召集者)。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應附繳初任官
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始時
間之文件;身心障礙退伍軍人應附繳撫卹令。
前二項證件遺失者,應檢送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證件已繳送另一招生單位報名尚未退還時,得以該收據送驗。但仍應補送
原證件。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項涉及「傷殘」之歧視性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事後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補辦,亦不得依第三條規定優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招生單位於考試放榜後,應將退伍軍人報考及錄取人
數報請教育部備查。

(刪除)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
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