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詢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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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應由本
會通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詢問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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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者,仲裁庭應儘速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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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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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有關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方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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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
。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仲裁庭對於前項調查之結果,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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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詢問期日或調查時到場者,
不影響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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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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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未即取得認證者,仲裁庭得限期使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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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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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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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並據以作成仲裁詢問筆錄。
當事人經本會允許,得在指定之時、地聽取前項錄音帶,並得支付費用
請求本會複製。
第一項之錄音帶,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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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詢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仲裁人、書記及通譯姓名。
三、仲裁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五、進行之內容。
筆錄應由書記製作並簽名。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刪、變更,應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識。
筆錄應按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人數計算製作繕本送達。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筆錄。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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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證據或其他資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庭得要求該當
事人提出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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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
人再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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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於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
和解成立者,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應
保存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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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標的物易於敗壞或有緊急保存之必要者,一方當事人得向仲裁庭聲
請,經雙方同意後,將其變賣或交由第三人保管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措
施。
前項情形,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者,仲裁庭得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作成和解;並命聲請人預付可能發生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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