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
  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
  項變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
      益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
  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
  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
  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
  ,依國防部之規定。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
  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
  護技術員。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
  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
  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
  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收費標準收費。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
  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
  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
  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
  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
  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