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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附屬機構首長、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構)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本會及附屬機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構)派員監交。
  本會及附屬機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監交
  。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
  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
  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
      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
      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
  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
  ,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
  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
  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
  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
  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構)核定。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
  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
  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
  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
  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會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
  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構)或陳報本
  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
  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
  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
  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
  (構)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
  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
  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
  上級機關(構)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構)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
  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會移付懲戒。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